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05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李彥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一、李彥霖明知其並無出售車輛及受託代理購買指定車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 月3 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李世昌」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臉書頁面上刊登內容為「Lexus UX250h 2020 里程2 萬6 」、車輛照片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之不實售車廣告(下稱本案廣告,該車下稱廣告車輛),嗣A03於113 年3 月3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李彥霖聯繫詢問售車資訊,而當時李彥霖並無廣告車輛可供買賣,李彥霖先向A03佯稱:「車在高雄 若有意購車或是有其它問題請在來電詢問0000000000 謝謝」云云,使A03陷於錯誤,誤信李彥霖確有廣告車輛可供買賣,因而與李彥霖約定於113 年3 月3 日1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看車,惟A03抵達現場後,李彥霖接續向A03佯稱:車輛不在旁邊,為租賃公司到期車輛,無法看車,租賃公司拍賣未成則可以跟租賃公司談優先承購,需要先付3 萬元訂金才能留車,若成交需付2 萬元服務費,未成交則退款3 萬元訂金且不用支付服務費云云,並與A03簽訂「委託代理購買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合約內容如附表,合約書記載委託購買之車輛下稱合約車輛),使A03陷於錯誤,誤信合約車輛即廣告車輛,而該車為租賃公司到期車輛,於租賃公司拍賣未成時,李彥霖可與租賃公司洽談優先承購,若成交需付2 萬元服務費與李彥霖,未成交則退款3 萬元訂金且不用支付服務費,因而以轉帳方式付款3 萬元與李彥霖。嗣李彥霖於同年月8 日16時4 分許,接續向A03佯稱:該車拍賣金額為79萬元,是否要加價云云,A03表明不願意並要求終止買賣,雙方於同年月10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見面,李彥霖向A03表示要收取2 萬元服務費,不願依約退還訂金,A03始知受騙,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李彥霖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76 至17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 年3 月3 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李世昌」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臉書頁面上刊登本案廣告,嗣告訴人A03於113 年3 月3 日某時許,以MESSENGER與其聯繫詢問售車資訊,而當時其並無廣告車輛可供買賣,其向告訴人稱:「車在高雄 若有意購車或是有其它問題請在來電詢問 0000000000 謝謝」等語,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3 年3 月3 日1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面,並簽訂本案合約書,告訴人即以轉帳方式付款3 萬元與其,後因告訴人不接受其提出之交易價格,交易未完成,其與告訴人於同年月10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見面,其向告訴人表示要收取2 萬元服務費,且不願退還告訴人前已支付之3 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行將競拍中心看到車輛物件,就在臉書上刊登本案廣告讓需要買車的客戶可以委託我去競標,本案廣告上的價格是以我過往之經驗去衡量出的底價,113 年3 月3 日和告訴人約見面是要簽約,不是要看車,簽約前有與告訴人確認廣告車輛已經拍賣出去,且拍賣場目前沒有符合他需求的物件,他委託我去找符合本案合約書記載條件之車輛,雙方成立委託購車契約,而非特定現車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要尋找和運競拍中心租約到期之租賃車,我沒有向他表示合約車輛係拍賣場的車,我是說我會依照本案合約書記載的條件優先去拍賣場尋找符合條件的車,沒有特定為廣告車輛,簽約時也有說明會收取服務費,告訴人支付之3 萬元也不是訂金,是拍賣所需押標金,後來我未能在拍賣市場尋得符合條件的車源,而是在中古車交易平台8891找到符合本案合約書記載條件的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但要價100 多萬元,告訴人預算只有80萬元,他在出價階段就已經取消委託,他本身從事二手汽車買賣,他很清楚流程,我沒有詐欺他,本案實屬委託購車契約履行及服務費爭議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113 年3 月3 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李世昌」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臉書頁面上刊登本案廣告,嗣告訴人於113 年3 月3 日某時許,以MESSENGER 與其聯繫詢問售車資訊,而當時其並無廣告車輛可供買賣,其向告訴人稱:「車在高雄 若有意購車或是有其它問題請在來電詢問 0000000000 謝謝」等語,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3 年3 月3 日1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面,並簽訂本案合約書,告訴人即以轉帳方式付款3 萬元與其,後因告訴人不接受其提出之交易價格,交易未完成,其與告訴人於同年月10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見面,其向告訴人表示要收取2 萬元服務費用,且不願退還告訴人前已支付之3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聯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次查,本案案發過程,業據告訴人分別於:
㈠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被告發文稱有一台Lexus UX250h要賣,我就與他聯繫,並約定於113 年3 月3 日1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看車,我到現場與他見面後才知道車並不在他身邊,無法看車,他也無法提供車號給我,需先付3 萬元訂金才能幫我留車,於是我跟他簽立本案合約書並即付款3萬元給他,他告訴我車在租賃公司那裡,租賃公司會先將車送標場拍賣,若未拍賣出去,我才能購買到這輛車,當下我們講好的條件是車若有賣給我,我要付購車金額64萬元及服務費2 萬元給他,若車沒有賣給我,則他退3 萬元訂金給我且我不用支付服務費,後於同年月8 日他告訴我這台車拍賣金額是79萬元,詢問我是否要加價,但我不願意,於是我們終止本案合約並約定於同年月10日見面退訂金,但見面時他稱要收2 萬元服務費,不願退訂金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
㈡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臉書經營二手車賣場「李世昌」,他發文表示要賣UX250h的車,發文內容有車輛照片、價錢,我先打電話給他約要看車,他說有現車,故我於113年3 月3 日才會到左營看車,但我到左營後,他說車在租賃公司,沒辦法帶我去看,當時他沒說租賃公司是哪一間,也沒有給我車號,只有該車資料及照片,好像是公司車的時間到了要換,他可以直接跟租賃公司談,他說車只有跑2 萬6千公里而已,租賃公司會先送去拍賣,若無人得標,這台車就是由我先承購,我知道網路上標場「行將」的標車時間,但我上去看都沒有看到他跟我說的這台車,我星期日給付了3 萬元訂金,直到星期五才打電話問他車標得如何,後來他跟我說車已經到70幾萬元,問我要不要,我就說不要,要跟他要回訂金,他不願意用匯的,要我當面拿合約書給他,我到高雄後他又不願意退我錢,我有先問他是否成交才要付服務費,他說是,後來沒成交,他也不願意退款等語(見偵卷第87至89頁);
㈢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被告要賣車,他當時開的價格是64萬元,我與他聯繫後他說有現車,叫我來高雄直接看車,結果我到高雄後他並沒有現車,如果他在電話中有跟我說沒有現車,我就不會來高雄了,到高雄與他見面後,他跟我說車放在租賃公司,租賃公司要先拿去拍賣,他可以跟租賃公司談,如果租賃公司沒有成功拍賣出去,我有付訂金的話可以優先買到車,他沒有跟我說車已經賣出去了,可以再幫我找一台這樣的話,我們當天簽了本案合約書,雖然他沒有給我車號,只有給我看該車資料及照片,但當時已經有鎖定要哪一台車了,就是他刊登在臉書賣場的那台,他有說如果沒有買成會退我訂金,買成了才會跟我收服務費,隔了約一個禮拜,我自己去拍賣場看,雖然他沒有跟我說租車公司在哪個拍賣場賣,但我自己也有在做二手車買賣,臺灣通常都是在一個特定的拍賣場,結果該拍賣場內根本沒有這台車,我才打電話問他車子標得如何,他說已經標到80幾萬,我說跟當初講的金額不一樣,我最高只能出到80萬元,那我不要了,113 年3 月8 日他說要我帶著本案合約書到高雄來找他拿退的訂金,他不願意直接匯還給我,見面後他只願意退我訂金1 萬元,要跟我收手續費,但他都沒有提供他有幫我找車的資料或紀錄等語(見訴字卷第83至99頁)。
三、審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就其在臉書看到被告刊登本案廣告,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向其表示有現車,其才至高雄看車,然至高雄後被告向其表示該車為租賃公司到期車輛,無法看車,租賃公司拍賣未成則可以跟租賃公司談優先承購,需要先付3 萬元訂金才能留車,若成交需付服務費,未成交則退款3萬元訂金且不用支付服務費,後被告向其表示之標價已超出其預算,故其向被告表示不要了,要求退還訂金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其警詢與偵查作證相隔近3 個月,偵查與本院審判程序作證相隔1 年4 月之久,其就本案過程之細節仍證述明確翔實,並與被告上揭自陳其曾於113 年3 月3 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李世昌」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臉書頁面上刊登本案廣告,嗣告訴人向其詢問售車資訊時其並無符合廣告車輛可供買賣,仍向告訴人稱:「車在高雄 若有意購車或是有其它問題請在來電詢問 0000000000謝謝」等語,及於偵查中自陳:告訴人委託我幫他代購車輛,當時已鎖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2020年出產的UX250h,是租賃車,我當時跟他說這台車是租賃車,要用競標的方式,本案合約書上寫的64萬元是和潤要起標的起始價格,後來我有跟告訴人說有其他的客戶出價到80幾萬元,從我和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裡面可以看到我跟他提到競標的部分,就是他問我說幾點可以知道有沒有標到,然後我用電話回他跟他溝通,後來他說他預算沒有那麼多,要取消代購,簽約時有說如果沒有成功會退還保證金3 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57 至161 頁之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於本院114 年10月2 日審判程序中自陳:我有和告訴人說過車不在旁邊,是租賃公司的到期車等語(見訴字卷第101 頁)互核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確實於113 年3 月8 日12時49分許以LINE詢問被告:「李先生請問車子大概幾點可以知道有沒有標到?」等語,有上揭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存卷可參;再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原不認識,除本案外並無何仇恨嫌隙或債務糾紛,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訴字卷第90頁),告訴人當無杜撰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復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已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堪認其所述應屬可採。
四、從而,足認被告刊登之本案廣告係要銷售廣告車輛之售車廣告,而被告確曾在無廣告車輛可供買賣之情況下,先向告訴人佯稱:「車在高雄 若有意購車或是有其它問題請在來電詢問 0000000000 謝謝」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符合廣告車輛可供買賣,因而於113 年3 月3 日19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看車,被告再接續向告訴人佯稱:車輛不在旁邊,為租賃公司到期車輛,無法看車,租賃公司拍賣未成則可以跟租賃公司談優先承購,需要先付3萬元訂金才能留車,若成交需付2 萬元服務費,未成交則退款3 萬元訂金且不用支付服務費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合約車輛即廣告車輛,而該車為租賃公司到期車輛,於租賃公司拍賣未成時,被告可與租賃公司洽談優先承購,若成交需付2 萬元服務費與被告,未成交則退款3 萬元訂金且不用支付服務費,因而與被告簽訂本案合約書委託被告代理購買合約車輛即廣告車輛,並以轉帳方式付款3 萬元與被告。被告辯稱其刊登本案廣告係要讓需要買車的客戶可以委託其去競標,113 年3 月3 日和告訴人約見面是要簽約,不是要看車,簽約前有與告訴人確認廣告車輛已經拍賣出去,其未向告訴人表示合約車輛係拍賣場的車,其係向告訴人稱會依照本案合約書記載的條件優先去拍賣場尋找符合條件的車,沒有特定為廣告車輛,簽約時也有說明會收取服務費,告訴人支付之3 萬元也不是訂金,是拍賣所需押標金,後來才在8891找到符合本案合約書記載條件的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等語,實難憑採。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委託其代購車輛時已鎖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2020年出產的UX250h,是租賃車,要用競標的方式,本案合約書上寫的64萬元是和潤要起標的起始價格等語,已如前述,然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 年3 月8 日並無透過網路拍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或2020年出廠之LEXUS UX250h車輛,及和潤汽車商行於113年1 月2 日向和運競拍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並上架售車平台8891網站刊登廣告販售,廣告期間並無人詢問該車,和潤汽車商行後於113 年4 月6 日出售該車與該商行負責人之友人等節,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 月12日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 年6 月11日高市監車字第1130048024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籍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及異動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 年6 月12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51574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籍相關資料、和潤汽車商行函文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5、63至67、77至81、145頁),可知於113 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8 日間,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並無透過網路拍賣,亦非租賃公司到期車,而係和潤汽車商行販賣之車輛,足見被告於113 年3 月3 日19時52分許向告訴人所稱「車輛不在旁邊,為租賃公司到期車輛,無法看車,租賃公司拍賣未成則可以跟租賃公司談優先承購,需要先付3 萬元訂金才能留車」等情並非事實,自屬對告訴人虛構事實之詐術行為。
六、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委託我幫他代購車輛,當時已鎖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2020年出產的UX250h,是租賃車,我當時跟他說這台車是租賃車,要用競標的方式,本案合約書上寫的64萬元是和潤要起標的起始價格,當時和潤在8891上賣這台車,後來我有跟告訴人說有其他的客戶出價到80幾萬元,從我和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裡面可以看到我跟他提到競標的部分,就是他問我說幾點可以知道有沒有標到,然後我用電話回他跟他溝通,我一邊在標一邊跟他回報價格,後來他說他預算沒有那麼多,要取消代購,簽約時有說如果沒有成功會退還保證金3 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57 至161 頁之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3 年3 月3 日和告訴人約見面是要簽約,不是要看車,我有跟他說我刊登的那台車已經賣掉了,我沒有向他表示合約車輛係拍賣場的車,我是說我會依照本案合約書記載的條件優先去拍賣場尋找符合條件的車,沒有特定為廣告車輛,他給我一個禮拜去找車,我和他說這週拍賣場都沒有出現他要的物件,但有一台租車公司的車符合他的條件,看他有無意願,但這台車有其他人在看,對方預算大概在80萬元,我問他是否要加價讓我和對方談,他後來是說不要等語(見訴字卷第43至45頁);於本院114 年10月2 日審判程序中先供稱:我當初是說拍賣場的車就是租車公司的到期車輛,他們在上面會做競標,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有現車在賣等語(見訴字卷第98至99頁),後改稱:我有和告訴人說過車不在旁邊,是租賃公司的到期車,一般我會跟客人講說都有這個車,我跟告訴人說有現車,讓他白跑一趟,後來有承諾他原本刊登的那台車賣掉了,再幫他找車等語(見訴字卷第101 至102 頁),後再改稱:我不可能說車在現場,我本身是做拍賣的,他來了現場沒有車,我不可能這樣說等語(見訴字卷第102 頁);於本院115 年5 月21日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本案廣告刊登的那台車是在行將競拍中心看到的,賣出去後我沒有把本案廣告下架,我和告訴人簽本案合約書時沒有鎖定任何車輛,本案合約書上的64萬元是先照本案廣告刊登的價格去填,我是在行將競拍中心上看到64萬元這個價格,而8891不是拍賣平台,他們是做汽車買賣,我在偵查中是陳述我幫告訴人找車是去拍賣場找車沒錯,但拍賣場沒有符合告訴人需求之物件,最後是找到8891上的這台車,8891上這台車的價錢是100 多萬元,但不是競標,告訴人說他最多就是出到80萬元,我跟他說這台車行情在100 多萬,我沒有跟他說過我要去幫他競標8891刊登的這台車等語(見訴字卷第163 至165 、168 至170 、172 、181頁),又改稱:本案合約書上的64萬元是以我過往經驗去設定的底價等語(見訴字卷第169 至170 、178 頁)。是自被告歷次供述以觀,可知其就告訴人委託其代購車輛時是否已鎖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有無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欲購買的車輛在拍賣場競標、租賃公司的車究竟係在拍賣場競標或8891平台販賣、有無向告訴人表示有現車可賣、本案合約書記載之金額如何得出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則被告上揭所辯,已難輕信屬實。又被告未能提出廣告車輛確係其於行將競拍中心看到之物件、其刊登本案廣告係要讓客戶委託其去競標而非其販售廣告車輛、其於本案合約書簽訂後確有為告訴人尋覓符合條件車輛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則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採認。
七、至被告固提出其與其他客戶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0份、委託代理購買合約書1 份(見審訴卷第57至77頁),欲證明其過去曾成功幫客戶找車,其於本案並無詐欺告訴人。惟查,被告提出之該等合約書與被告本案有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係屬二事,彼此並無關聯,無從以被告於其他買賣、委託代理購買契約中未詐欺契約相對人即據以推斷被告於本案中未詐欺告訴人,上揭合約書均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被告明知其並無出售車輛及受託代理購買指定車輛之真意,卻以上開不實話術佯使告訴人與其簽立本案合約書並交付款項,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且客觀上亦使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嗣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第7 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金額,且無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亦無犯罪後自首、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2 項、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錢財,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及被告犯後猶未能知錯,無省思自身行為過錯之意,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51至52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詐欺所得;再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批發,月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81 頁)暨其素行(見訴字卷第147 至150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為沒收、追徵,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是被告既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4 第1 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本案合約書內容概要)
一、甲方於簽訂合約時,交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整。(可折抵甲方同意之委託價金) 二、甲方委託購車金額為新台幣64萬元整。 …… 四、委託金額加計兩萬元為服務費予受託人。 五、若委託未成功,甲方需持委託代理購買合約書向乙方辦理取消委託,乙方則無條件全額退還履約保證金。 六、委託購買車輛之條件:無重大事故,無泡水,里程保正(應為「證」之誤載),Lexus UX250h 里程三萬公里以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