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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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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鈞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45

、21434、22956號、114年度偵字第3482、5107號),並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鈞寶犯附表甲「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

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

收。

犯罪事實

李鈞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之某時,加入由林原彬、陳品豪

、陳思每(上3人業經本院判決)、邱昱凱(通緝中,待到案後

另行審理)及不詳真實身分、Telegram暱稱「AK」、「小偉」等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收回詐欺同夥所提領之贓款(即俗稱

之「收水手」)。李鈞寶與林原彬、陳品豪、邱昱凱及上述組織

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組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乙

所示時間,以附表乙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乙所示之人,致使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將附表乙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乙所

示帳戶,經陳品豪依林原彬之指示,在附表乙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將附表乙所示金額提領得現,再由李鈞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邱昱凱一同前往址在高雄市橋頭區之「

興糖停車場」,向陳品豪收取前述款項,並持以轉交予上述組織

之其他成員,供購買加密貨幣後轉往「AK」所持有之電子錢包,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院下所引被告李鈞寶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非此限。

㈡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及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原彬、陳品豪、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亞書、何秀絨、阮美仙、陳松利、鄭緯萱、陳貞婷、林家良、施宜緁、被害人李鎗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乙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8人及被害人李鎗智各自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扣案手機之畫面擷圖、勘查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存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行為人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酌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必」減其刑之法律效果為不利。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取財物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與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職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應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首罪(即附表乙編號1);及其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洗錢等舉,均合為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除首罪外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共犯上述組織林原彬、陳品豪及上述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乙所示9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並自動繳交行為人個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所得,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參與前揭犯行,第1天、第2天分別拿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但第3天就被查獲而沒拿到報酬等語(偵三卷第43頁)。對照被告係於113年11月1日經警在上址停車場查獲並逮捕等情,有逮捕拘禁通知書附卷憑參(警一卷第171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5、6、7所示犯行共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附表乙編號2、3、4、8、9所示犯行則未獲犯罪所得。兼以其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全部犯行,及未自動繳交任何個人犯罪所得等節,是以被告就附表乙編號2、3、4、8、9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共同分工從事詐欺犯罪,其之動機及手段難謂無惡性;並審酌被告負責向車手收回詐欺贓款之參與情節,致告訴人8人及被害人李鎗智各自蒙受相當財產損失,並使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迄今未能追回;及其未與告訴人8人及被害人李鎗智獲致和(調)解共識,未能予以適度彌補等實害結果;復衡酌被告犯本案前有因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偵訊及審判時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未到案受審,後經本院發布通緝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判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二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求處至少2年以上有期徒刑,尚有過度評價其罪責而非允當,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尚有因相類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考量程序經濟,並避免同一罪刑宣告經多次定應執行刑,爰不予就上揭宣告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共犯林原彬、陳品豪以犯本案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收取並轉交如附表乙所示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審酌被告擔任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尚非上述組織中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並顧及告訴人8人、被害人李鎗智得於將來款項經查扣後,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資衡平其犯行所致不法財物流動之機會;兼衡酌被告所涉洗錢之金額,及其所獲犯罪利得金額,認對其宣告沒收如附表甲「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金額,尚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逾前開宣告沒收範圍之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5、6、7所示犯行共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且未據扣案等情,前已敘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利得來自其洗錢之財物,及其經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前,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至其承受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刑及沒收宣告 1 附表乙編號1 李鈞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乙編號2 李鈞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乙編號3 李鈞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乙編號4 李鈞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乙編號5 李鈞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乙編號6 李鈞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乙編號7 李鈞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乙編號8 李鈞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乙編號9 李鈞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入帳帳戶 提領情形 1 被害人李鎗智 於113年10月29日15時44分許,以LINE佯裝聯繫左示之人,並佯裝為親友向其借款。 113年10月30日9時19分、75萬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1日10時31分至33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昌分行,提領3筆3萬元、1筆1萬元,共領10萬元。 2 告訴人吳亞書 以LINE暱稱「林湘茹」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透過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投資APP可獲利等語。 ⑴113年11月1日10時39分、15萬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11月1日12時18分、4萬5,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1月1日11時50分至52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6筆2萬元,共12萬元。 ⑵113年11月1日12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橋頭郵局,提領1筆4萬6,000元。 3 告訴人何秀融 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陸續以LINE暱稱「勇往直前」、「很想知道」、「宁靜致远」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寄給伊的支票被海關擋住,須匯款保證金等語。 113年11月1日9時22分、15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日10時51分至53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府北郵局,提領2筆6萬元、1筆3萬元,共15萬元。 4 告訴人阮美仙 於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欲轉錢給伊,但須先寄出提款卡完成金流紀錄等語,及假冒為業務局人員,向左示之人佯稱:繳交稅金不然會被告等語。 113年11月1日12時31分、4萬7,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日12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橋頭郵局,提領4,000元。 5 告訴人陳松利 於113年10月27日17時許,以臉書、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稱:母親過世、家境困難需要金援等語。 ⑴113年10月31日10時40分、3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11月1日11時28分、6萬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0月31日11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提領3萬元。 ⑵113年11月1日10時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鹽埕分行,提領3萬元。 ⑶113年11月1日12時25分至27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橋頭糖廠門市,提領3筆2萬元,共6萬元。 6 告訴人鄭瑋萱 以LINE暱稱「李慧君」、「謝懷遠」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透過銓誠的股票投資APP可獲利等語。 113年10月31日10時29分、5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1日11時28分至31分間,在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提領3筆3萬元、1筆1萬元,共10萬元。 7 告訴人陳貞婷 於113年9月2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肯」、LINE暱稱「誠懇」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 113年10月31日14時15分、10萬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1日14時27分至33分間,在統一超商哈囉門市○○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哈囉門市,提領4筆2萬元、1筆1萬9,000元(均不計手續費5元),共9萬9,000元。 8 告訴人林家良 於113年10月9日某時許,以IG暱稱「婷」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可註冊東南亞跨境電商網頁帳號,經營網路賣場獲利等語。 113年11月1日9時19分、10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日10時21分至24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提領4筆2萬元、1筆1萬9,000元(均不計手續費5元),共9萬9,000元。 9 告訴人施宜婕 以LINE暱稱「李馨媛」、「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雨雯」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可投資獲利,須先依指示匯款儲值等語。 113年11月1日11時25分、10萬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日11時43分至46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文門市,提領4筆2萬元、1筆1萬9,000元(均不計手續費5元),共9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