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0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
95、12297、12298、1230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29
6、12299號、123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部分亦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A08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一、A08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1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將其申請之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濃郵局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沈妤偵,致沈妤偵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美濃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不詳地點提領一空。
二、A08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時間,以上開編號所示方式,詐欺上開編號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金額至A08指定之如上開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A08指示他人提領款項後轉交A08或由A08自行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而得手。
(二)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以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A05,致A05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2月6日晚間某時,依A08指示將其所有之LV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順德門市,再由A08於115年12月9日3時許,騎乘不知情之王蔡彩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取貨得手。
(三)又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上開編號所示方式詐欺A06,致A06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2月7日16時40分許,將其所有之COACH粉色斜背包1個(價值約2萬元)、LV長夾1個(價值約2萬元)、現金7,000元等物,依A08之指示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順德門市,再由A08於105年12月10日0時24分許前往取貨,並於屬於私文書之包裹簽收單上偽造「林宇駿」之署名1枚,再交付店員而行使之,以表彰實際收貨人為「林宇駿」,足生損害於A06、林宇駿及統一便利超商順德門市對於領取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2、4、5、8至12之人各自訴由附表一「警察機關」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署)檢察長核轉、附表一編號7之人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高雄地檢署,再陳請雄高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8被訴本案各次犯行,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部分亦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時有效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僅規定於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於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方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而有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適用。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05年12月2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31號令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則刪除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之限制規定,使犯罪所得未達500萬元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亦有同法第1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改列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所得雖均未達500萬元,惟均利用人頭帳戶隱匿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及其後歷次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如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因其各次詐欺取財之犯罪均所得未達500萬元,而均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或正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無從以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加以論處。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件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該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該條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1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罪)。
(四)】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意」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該次犯行論偽造文書罪,且亦未就被告如何偽造文書詳述,應屬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犯行,因被告詐欺上開編號所示之人,其等並陸續於上開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對應編號所示之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上開編號所示之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其偽造「林宇駿」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2之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自述獲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劉美華調解,然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告訴人劉美華亦表示已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庭,有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而被告亦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則被告所為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美濃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侵害告訴人沈妤偵之財產法益,且為圖一己之利,竟以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方式騙取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兒子、身體狀況正常、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1、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該次犯行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2、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包裹簽收單1紙,業經被告持以向店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示之偽造之「林宇駿」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警察機關 犯罪所得 備註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 沈妤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3年8月23日在報紙刊登「志工ㄚ好嬸,做事人人講好,報牌人人ㄜ樂」、「每期只報4支牌,省本又多利期期賺大錢」等語之不實廣告,詐稱可報六合彩牌保證獲利,經沈妤偵閱覽後,依刊載電話致電詢問,即詐稱可報牌保證獲利,惟因未中獎,再佯稱公司可處理,公司可匯款20萬元作為賠償,惟需先支付6萬元款項云云,致沈妤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03年9月1日10時47分許 ⑵103年9月1日12時5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美濃郵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起訴書附表一、
(一)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妤偵於警詢之證述 ⑵報紙廣告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美濃郵局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2 告訴人 劉美華 A08於105年9月8日前之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漂亮媽咪&baby(全新/二手/易物)交流團」,以暱稱「蕭鈞(Jun)」之帳號刊登販賣家樂福商場禮券之不實訊息,經劉美華瀏覽後與之聯繫,A08並向其佯稱:可出售家樂福1,000元禮券38張云云,致劉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A08透過不詳之人請劉育卉將前開款項領出,由不詳之人轉交A08。 105年9月9日7時許 ⑴1萬5,000元 ⑵5,000元 (合計2萬元) 劉育卉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育卉郵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
(二)附表一編號1(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⑴證人劉育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即曾出借手機予被告使用之被告前女友蘇淯茵於偵查中之證述 ⑷手機擷取畫面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擷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3日儲字第105019728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3 被害人 鍾玉文 A08於105年9月8日前之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漂亮媽咪&baby(全新/二手/易物)交流團」,以暱稱「蕭鈞(Jun)」之帳號刊登販賣家樂福商場禮券之不實訊息,經鍾玉文瀏覽後與之聯繫,A08並向其佯稱:可出售家樂福1,000元禮券5張云云,致鍾玉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A08透過不詳之人請劉育卉將前開款項領出,由不詳之人轉交A08。 105年9月9日11時50分許 4,000元 劉育卉郵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4,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
(二)附表一編號2(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⑴證人劉育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鍾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蘇淯茵於偵查中之證述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手機擷取畫面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3日儲字第105019728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4 告訴人 劉秀雯 A08於105年9月8日前之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漂亮媽咪&baby(全新/二手/易物)交流團」,以暱稱「蕭鈞(Jun)」之帳號刊登販賣家樂福商場禮券之不實訊息,經劉秀雯瀏覽後與之聯繫,A08並向其佯稱:可出售家樂福1,000元禮券5張云云,致劉秀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A08透過不詳之人請劉育卉將前開款項領出,由不詳之人轉交A08。 105年9月8日23時9分許 4,000元 劉育卉郵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4,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
(二)附表一編號3(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⑴證人劉育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蘇淯茵於偵查中之證述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擷取畫面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3日儲字第105019728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5 告訴人 薛永瑄 A08於105年9月8日前之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漂亮媽咪&baby(全新/二手/易物)交流團」,以暱稱「蕭鈞(Jun)」之帳號刊登販賣家樂福商場禮券之不實訊息,經薛永瑄瀏覽後與之聯繫,A08並向其佯稱:可出售家樂福1,000元禮券18張云云,致薛永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A08透過不詳之人請劉育卉將前開款項領出,由不詳之人轉交A08。 105年9月9日8時36分許 1萬5,000元 劉育卉郵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
(二)附表一編號4(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⑴證人劉育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薛永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蘇淯茵於偵查中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擷取畫面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3日儲字第105019728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6 被害人 陳金暉 A08於105年10月15日19時許前之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不詳社團,以暱稱「蘇毓婷」之帳號刊登販賣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經陳金暉瀏覽後,於同日19時許與之聯繫,誤認A08確有販售手機之意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A08於同年月16日3時29分許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而得手。 105年10月15日22時37分許 1萬3,000元 馬善宣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有罪確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
(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馬善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蘇淯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⑸指認照片 ⑹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 7 告訴人 鄭介雄 A08於105年9月26日8時4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不詳社團,以暱稱「Xiao Jun」之帳號刊登販賣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經鄭介雄瀏覽後與之聯繫, 誤認A08確有販售手機之意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A08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而得手。 105年9月26日8時49分許 1萬2,000元 陳陽凱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984、7299、93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1萬2,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
(四)(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介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陳揚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⑸臺灣土地銀行竹寮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8 告訴人 A02 A08於105年9月間某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二手手機交換平台社團,以暱稱「Xiao Jun」之帳號,張貼販售IPhone 7手機之不實訊息,經A02瀏覽後與A08聯繫,認A08確有販售手機之意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不知情之洪清祥提領予A08。 ⑴105年9月17日13時59分許 ⑵105年9月16日0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18日,應予更正) ⑴3萬元 ⑵3萬元 (合計6萬元) 洪清祥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凹子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984、7299、93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6萬元 追加起訴書ㄧ、
(一)(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洪清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儲金人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 9 告訴人 A03 A08於105年10月1日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不詳社團,以暱稱「Siao Jun」之帳號,張貼販售名牌包包之不實訊息,經A03瀏覽後與A08聯繫,認A08確有販售包包之意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洪于姍之胞兄洪清祥提領予A08。 105年10月1日11時26分許 2萬1,000元 洪于姍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于姍臺銀帳戶,洪于姍於警詢時陳稱上開帳戶係遭其兄洪清祥取走交付他人,故僅屬證人,未經以被告身分偵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2萬1,000元 追加起訴書ㄧ、
(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洪清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臺灣銀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擷取畫面、匯款紀錄單 ⑷登記本領件人資料、證人洪清祥之手機擷取畫面 10 告訴人 A04 A08於105年10月1日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二手名牌 保證真的」社團,以暱稱「Siao Jun」之帳號,張貼販售二手CHANEL手錶之不實訊息,經A04瀏覽後與A08聯繫,認A08確有販售手錶之意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洪于姍之胞兄洪清祥提領予A08。 105年10月1日15時3分許 2萬7,000元 洪于姍臺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2萬7,000元 追加起訴書ㄧ、
(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洪清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臺灣銀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擷取畫面 ⑷登記本領件人資料、證人洪清祥之手機擷取畫面 11 告訴人 A05 A08於105年12月間某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傑克二手名牌包包買賣交流分享」社團,以暱稱「陳思穎」之帳號,張貼以包換包之不實訊息,經A05瀏覽後與A08聯繫,認A08確有交換包包之意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其所有之LV包包1個。 無 無 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LV包包1個 追加起訴書ㄧ、
(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王蔡彩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卜千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手機擷取畫面、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 12 告訴人 A06 A08於105年12月間某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傑克二手名牌包包買賣交流分享」社團,以暱稱「陳思穎」之帳號,張貼以包換包之不實訊息,經A06瀏覽後與A08聯繫,認A08確有交換包包之意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其所有之COACH粉色斜背包1個、LV長夾1個及現金7,000元。 無 無 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COACH粉色斜背包1個、LV長夾1個、現金7,000元 追加起訴書ㄧ、
(五)(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手機擷取畫面、網頁擷取畫面、包包照片、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及沒收)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A08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A08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A08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A08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A08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A08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A08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A08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A08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A08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A08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LV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A08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OACH粉色斜背包壹個、LV長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林宇駿」署名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