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1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芷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06、8008、10724、1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胡芷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胡芷柔已預見將個人身分證、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有利於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且倘配合提款後將款項轉交他人,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身分證及其所申設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揭資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以上開資料申設鳥取商城有限公司(下稱鳥取商城)之會員,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江旻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款之方式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元,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價值2萬元之EXCEL APEX點數利益。
二、復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資料及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照片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設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所經營之樂享購平台及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買尬公司)之下游電商幼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幼尚公司)之會員帳號,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款之方式繳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取消樂享購平台訂單之方式,致使該等款項經樂享購平台退款至本案帳戶中,復經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提領而出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則因歐買尬公司將款項圈存,致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胡芷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23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門號的SIM卡在我辦完之後就遺失了,我將本案門號、本案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用來申辦娛樂城的帳號,可能是資料有外洩。我領出來的款項都是我在娛樂城獲利的錢等語。
(二)經查,本案門號、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係經被告領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金易卷第178、18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警一卷第43、47頁)。又被告之身分證、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等資料,遭用以申設鳥取商城、樂享購平台、幼尚公司之會員帳號,而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超商代碼繳款之方式,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致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EXCEL APEX點數;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則經本案詐欺集團以取消訂單並申請退款之方式,經樂享購平台退款至本案帳戶中,復經被告提領而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則因歐買尬公司將之圈存,迄今尚留存於歐買尬公司之帳戶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慈軒、江旻樺、陳萱婷、唐敏華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藍新科技交易資料(偵二卷第21頁)、鳥取商城會員資料(偵二卷第23頁)、鳥取商城113年5月16日函(偵一卷第63頁)、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投單內容查詢結果(警一卷第35頁)、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投單內容查詢結果(警一卷第37頁)、愛走公司訂單、繳款、匯款資訊查詢結果(警一卷第39頁)、愛走公司112年11月24日愛警字第1121124001函(偵三卷第27頁)、113年2月15日愛警字第1130215001函暨檢附商品委託行銷合約、點卡商品交易訂單紀錄(警一卷第57至69頁)、113年4月23日愛橋檢字第1130423001函暨檢附被告胡芷柔訂單明細、付款證明(偵一卷第35至47頁)、114年10月16日愛警字第11410001號函(金易卷第205頁)、歐買尬公司113年1月16日茂管外字第7381號函暨檢附超商代碼對應交易明細及廠商基本資料(警二卷第15至16頁)、全盛網路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函暨檢附合約附件(警二卷第17至3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一卷第145頁)、113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四卷第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3年4月2日合金路竹字第113000098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一卷第19至2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金易卷第182至18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本案門號、本案帳戶及被告之身分證等資料,為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被告配合領款:1、按詐騙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達成犯罪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多會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申辦各式人頭帳號,以實施詐欺手段並收取所得利益,且為確保不會因門號所有人停話、掛失或報警,而無法遂行犯罪詐得款項或遭檢警追緝,或銀行帳戶持有人擅自提領、通報警示或凍結帳戶,致使資金無法運用,參酌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人頭門號、人頭帳戶均非難事,是其等所使用之電話門號、銀行帳戶,必為其等可實際操控、管理者,方足確保詐欺、洗錢目的之達成,而無可能甘冒上述風險,貿然使用偶然或無端取得、無法確認可用性及安全性之門號及帳戶。2、查本案涉案之鳥取商城會員帳號,係以本案門號、被告之身分證照片所申辦;涉案之樂享購平台會員帳號,係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帳號所申辦;涉案之幼尚公司會員帳號,係以本案門號、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所申辦等情,有前引鳥取商城113年5月16日函(偵一卷第63頁)、愛走公司112年11月24日愛警字第1121124001函(偵三卷第27頁)、全盛網路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函所附資料(警二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佐。足見遭用以申設前開會員帳號之資料,均為被告所有,且屬極具隱私性之個人資料。復觀前揭用以申辦鳥取商城及幼尚公司會員帳號之被告身分證照片,前者僅有拍攝被告身分證,後者則係將被告身分證及本案帳戶存摺置於同一平面後拍攝,且兩者背景並不相同,顯非同一照片,而係被告於不同時、空下所拍攝,然竟於同一時期,與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一同用以申辦前開帳號,並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洗錢之犯行,倘非被告主動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該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殊難想像詐欺集團如何完整收集該等個人資料,以供本案犯罪使用。是以,本案門號、本案帳戶及被告之身分證等資料,為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堪認定。3、又詐欺集團層層分工、投入大把時間、人力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復費盡心思蒐集人頭帳戶以供收受贓款,最終目的無非係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倘被告與本案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毫無關聯,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以被告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帳戶。且細觀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慈軒之款項係於112年9月9日晚間轉入本案帳戶並經被告領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萱婷之款項係於112年9月14日凌晨轉入本案帳戶後經被告領出(偵一卷第26至27頁),兩者間已然相隔多日。如被告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而本案詐欺集團僅是因偶然間獲取被告上開個人資料而將之用於詐欺、洗錢犯行,則本案詐欺集團當應在112年9月9日即已察覺本案帳戶仍在被告之掌控之中,且其等並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自無可能再於同年月14日再次將本案帳戶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並任由被告將之領出花用,由此更徵上開資料確為被告主動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4、此外,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之犯行均非僅一件,此類犯罪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以,本案犯行之實際運作結構中,除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並領款之被告外,應另有指揮或接應之他人存在(如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或收水人員),由此自足推認本案帳戶所收之款項,應係經被告提領後再轉交他人。綜上,本案帳戶、本案門號及被告之身分證資料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其負責領款,已足認定。是被告客觀上已然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一部,自屬明確。5、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惟查:(1)被告針對本案歷次答辯如下:
①於113年1月4日於警詢中辯稱:樂享購平台會員資料上所填載之本案門號不是我的,其他都是我的資料。我沒有將自己的身分證及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我不知道為何會登記我的資料,可能是我有使用其他購物平台申請會員及認證,導致我的資料遭盜用等語(警一卷第4至7頁)。
②於113年4月8日警詢中辯稱:案發當時我有在玩很多娛樂城遊戲,所以有以我個人名義註冊會員資料,也有綁定本案帳戶,我不清楚為何告訴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款項會對應到我的會員資料。娛樂城如果有贏錢的話,會將款項打入本案帳戶,我不清楚款項來源等語(偵三卷第24頁)。
③於113年6月25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以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後,辯稱:我在案發當時有辦預付卡(即本案門號),因為我在醫美診所工作,想把工作跟私人門號分開,但我要用的時候我媽媽說不需要這樣使用,後來還沒用到就不見了,我於112年4月辦完後,隔1、2天就不見了。本案帳戶只有我自己在使用,所有轉帳、提款都是我自己操作。我有玩5、6個娛樂城,112年間大約有入金1、2萬元。112年8月至10月間本案帳戶有高密度之交易,是因為我有玩楓之谷遊戲,每天都有10幾筆交易,相關APP我都已經刪除了等語(偵一卷第87至89頁)。
④於113年7月23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疑為何本案門號會遭用以申設樂享購平台之會員帳號後,辯稱:因為娛樂城的人會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會故意填遺失的本案門號來註冊娛樂城帳號,避免娛樂城的人打來,可能有註冊3、4、5、6個。我沒有去補辦本案門號,但有去掛失本案門號。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都是我玩娛樂城賺到的錢等語(偵一卷第139至140頁)。
⑤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我有玩娛樂城,有拍本案帳戶上網認證,我的帳號都被娛樂城刪除,也無法再登入,如果娛樂城有贏錢,會轉入本案帳戶,款項轉出可能是我自己要匯款、網購,我不知道匯入的款項是詐欺款項等語(審金易卷第45至46頁)。
⑥於114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別人,我有遺失過,我辦完好像一個禮拜左右就不見了,被發現盜用後我有去停卡。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都是我提領的,因為我當時有在玩娛樂城,轉入的錢是賺的,我當時玩很多娛樂城,無法確定是哪個,目前都無法登入了,都說帳戶不存在。偵查中提到楓之谷遊戲跟前開娛樂城沒有關聯,我很確定本案帳戶涉及的2筆款項(即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部分)都是娛樂城的款項。玩娛樂城第一次登入的時候會需要門號驗證,我沒有填自己在用的手機門號是因為怕被騷擾等語(金易卷第178至181頁)。
⑦於114年11月14日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我發現本案門號不見後,沒有去掛失也沒有去停用,直到因本案至警局製作筆錄,才知道本案門號涉案。我會涉案是因為我有玩線上娛樂城,當時需要提供存簿照片、身分證及門號等語(金易卷第245至246頁)。
⑧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可見被告雖屢以「係將本案門號、本案帳戶及其身分證資料用以申辦娛樂城帳號」等情為抗辯,惟被告自始均未能明確說明其究係申辦何許娛樂城帳號,迄今亦均未能提出任何其於娛樂城儲值下注、賺取獎金或申請出金之網路頁面或交易紀錄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已難採信。復觀被告前於警詢中先否認本案門號為其所有,嗣經質疑後,改稱該門號早已遺失、係為避免被騷擾而用以申辦娛樂城帳號;又針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性質,於第一次警詢中全未提及娛樂城,嗣後一度改稱係楓之谷遊戲之交易款項,惟後續又明確表示為娛樂城之款項,足見被告前後針對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涉案所為之辯解,顯有反覆變更且相互牴觸之情,實難採信。再依一般交易經驗法則,凡涉及金錢往來之線上娛樂城或網路遊戲平台,為避免交易糾紛並確保出金流程之正確性,通常會要求會員綁定可實際聯絡之電話門號,並搭配帳戶資料進行必要之驗證,以確認申請出金者與實際受款人為會員本人,實難想像被告耗費時間、金錢於娛樂城遊戲中,且欲藉此獲利,卻會主動放棄必要之聯絡及驗證機制,而刻意以已遺失、無法聯絡之本案門號,申辦娛樂城帳號,僅為避免平台人員聯繫,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難認可信。(2)再者,本案門號於涉案後之112年10月18日,經被告親自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阿蓮服務中心申請退租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高二服字第1140000039號函檢附之退租申請書在卷可佐(金易卷第189至197頁),顯與被告所稱:於警詢前均未針對本案門號為任何處置等語不符。此外,依前引愛走公司113年4月23日函文所附被告於樂享購平台之訂單明細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一卷第21至25、35頁),可見本案帳戶於
①112年8月7日21時4分許,曾以ATM轉帳方式轉出2,000元以繳納訂單款項(另含15元手續費),復於112年8月9日17時30分許,因該筆訂單遭取消,經樂享購平台連同其他遭取消之訂單,退回5,452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2年8月10日15時9分,曾以ATM轉帳方式轉出2,000元以繳納訂單款項(另含15元手續費),復於112年8月30日16時3分許,因該筆訂單遭取消,經樂享購平台連同該筆訂單所使用之90元購物金,退回2,09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2年8月10日14時1分、同日15時45分許、同年月19日15時38分許、同年月30日14時56分許,分別以ATM轉帳方式轉出3,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以繳納訂單款項(另各含10至15元手續費),復於112年9月3日23時16分許,因該等訂單遭取消,經樂享購平台連同其他遭取消之訂單,退回11,700元至本案帳戶。而所謂「ATM」繳款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