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公共危險(2026-08-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YA KITTISAK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PANYA KITTISAK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上路時間為「於同日21時19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ANYA KITTI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所為非是,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5年11月17日,現任職於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NYA KITTISAK(中文名:吉迪沙)於民國115年4月26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宿舍飲用啤酒3罐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擅改車體燈光設備而為警攔查,經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2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NYA KITTISAK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