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業務侵占(2026-06-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雄
曹志宏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陳穎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492號),嗣因被告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林勝雄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志宏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曹志宏及林勝雄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橋頭棋琴門市」之店長及店員,渠等負責商品銷售、訂貨及櫃臺收款、作帳等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料渠等因在外積欠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4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5日間,將店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未透過收銀機結帳,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萊爾富超商業務部主管陳盈宗發現商品庫存及現金金額差異,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勝雄、曹志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志宏、林勝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於114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5日間,陸續侵占附表所示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甚低,應合為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職務之便,將其等管領之財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已聲請支付命令求償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原簡卷第17頁);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渠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曹志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跟媽媽做家庭美髮、月收入約6,000元至8,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被告林勝雄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高雄開超商、現在幫別人養豬、月收入約1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二)被告2人所共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能獲悉被告2人間分配之不法利得為何,並考量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侵占之財物名稱 數量 1 七星硬盒 691包 2 七星淡菸軟盒 359包 3 七星軟盒 347包 4 雲斯頓 97包 5 七星天藍 357包 6 峰 736包 7 現金(新臺幣) 94,235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林勝雄(年籍詳卷)
曹志宏(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志宏及林勝雄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橋頭棋琴門市」之店長及店員,負責商品銷售及收款,為行使業務之人。曹志宏及林勝雄因在外積欠債務,竟於民國114年1月31日至2月5日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將店內商品(七星硬盒691包、七星淡菸軟盒359包、七星軟盒347包、雲斯頓97包、七星天藍357包、峰736包)及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4235元,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曹志宏及林勝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盈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南區營運處門市管理單、門市現金檢核表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等之上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