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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8 案號: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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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莉芳

陳素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之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6、A07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所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所載「出示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更正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所載「加入某詐欺集團」補充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杰』、『欣瑜』所屬之詐欺集團」。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8至9行所載「出示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更正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

㈡第1行所載「被告A06」更正為「被告A07」。

㈥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訴卷第146頁、第159頁、第1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⒈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者,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財產損害數額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A06、A07所為,分別造成告訴人A04財產損害數額115萬元、150萬元,尚不符合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然符合上開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財物達100萬元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條件趨於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適用之,且因未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之規定,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2人偽造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犯罪事實,然上開漏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訴卷第146頁、第158頁),應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A06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A07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杰」、「欣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見偵二卷第50頁、第66頁,原訴卷第146頁、第159頁、第164頁),且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原訴卷第148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A06本次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被告A07則陳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見原訴卷第149至15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自動繳回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附卷為憑(見原訴卷第191頁),依前揭說明,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2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已如前述,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2人於本案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具備前述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又被告A06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給付賠償金115萬元,且已履行部分賠償,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被害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至被告A07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擔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等;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A06到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服務生及補習班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與配偶及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不佳;被告A07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廳服務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及公公同住,2名未成年子女、公公與小叔均為身心障礙者,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原訴卷第167頁)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A07並提出家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偵二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款收據,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分別為被告A06、A07用以取信告訴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經其等自陳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就附表編號2、4之工作證宣告沒收,係為禁止繼續流通,且依常情上開偽造之物品本身應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7自陳有收到2,000元之報酬,且已自動繳回本院扣案,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A06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亦經認定如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惟業經被告2人依指示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此洗錢之財物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參酌被告2人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節,如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㈣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款收據1張,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辦理人:A06) 扣案,其上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各1枚 2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A06) 未扣案 3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辦理人:A07) 扣案,其上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各1枚 4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A07) 未扣案 5 其餘「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與本案被告3人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