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69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李立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㈠於114年5月23日12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仁武台塑郵局與涂浩鐘會合後,即出示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為誠靜公司之外務職員,並向涂浩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3萬元現金,復交付上開屬私文書之存款憑證予徐浩鐘而行使之,再於該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偽造「許治國」之署押1枚,用以證明涂浩鐘儲值現金13萬元,足生損害於「許治國」及誠靜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尚無證據證明李立寬知悉宋浩宇上述偽造文書之行為);待宋浩宇面交完後,即於同日稍晚交付20萬元款項予李立寬,李立寬從中抽取3,000元做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放置於「公子」提供之工作車輛內,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4年5月31日11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鳳山行政中心外走道與涂浩鐘會合後,即出示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為誠靜公司之外務職員,並向涂浩鐘收取50萬元現金,復交付上開屬私文書之存款憑證予徐浩鐘而行使之,再於該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偽造「許治國」之署押1枚,用以證明涂浩鐘儲值現金50萬元,足生損害於「許治國」及誠靜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尚無證據證明李立寬知悉宋浩宇上述偽造文書之行為);待宋浩宇面交完後,將該50萬元交與在旁等待之李立寬收受,李立寬再依「公子」指示,將該50萬元置放在臺中高鐵站外之花圃,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涂浩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一、本件被告李立寬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浩鐘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浩宇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涂浩鐘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誠靜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⒊被告2次面交取款,各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52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有犯罪所得3,000元,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收水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訴卷第117至13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中自承獲得3,000元報酬,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受詐騙款項,並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偽造之「誠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為同案被告宋浩宇所有,待其於本院另行審結時,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林靖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