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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6-06-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8 案號: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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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699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簡字第36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娟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之犯意,於民國於民國113年8月間之不詳時間,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申請、採用第三方支付交易模式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b134519」及密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使用者ID:000000000號、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綁定陳盈娟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出租給證人魏伊辰(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罪等罪嫌部分,另案審理中)使用,證人魏伊辰則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予被告,雙方並約定待貨款陸續匯入本案蝦皮帳號所綁定之本案銀行帳戶後,被告再即依約定,如數轉帳至證人魏伊辰指定之帳戶。嗣證人魏伊辰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蝦皮購物帳號後,明知告訴人周星夆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床邊安全扶手」而拍攝之廣告照片,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並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3年8月間之不詳時間,使用不詳電腦或行動裝置,從不詳網頁上,擅自下載重製系爭照片後,使用被告本案蝦皮帳號,並於該網站之賣場頁面中,使用「好物集/優選持續上新(可開發票)」名義上傳並公開刊登上開廣告照片,用以推銷販售「床邊安全扶手」,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魏伊辰於偵查時之證述、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原創圖片(含光碟)、被告與LINE暱稱「蝦Go合作店鋪」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5月26日號蝦皮電商字第0250526027S號函文暨所檢附本案蝦皮帳號會員註冊資料、本案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14日產經字第1144000142號函文暨所檢附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法務部114年5月20日法檢字第11400111160號函文為其論據。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已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述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在足以證明行為人犯幫助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時,亦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予以截堵之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有於113年8月間,以每月租金3,000元為對價,將其申請之本案蝦皮帳號提供給證人魏伊辰使用,嗣遭證人魏伊辰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廣告照片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其雖辯稱不知道證人魏伊辰刊登內容云云,然證人魏伊辰對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於偵查時已自白在卷(見他卷第142頁),而被告遇此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蝦皮帳號,反而以高價租用他人帳號之情形,對於所提供之蝦皮帳號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自有合理之預見,卻仍貪圖出租蝦皮帳號每月可獲得3,000元之高額報酬,而對證人魏伊辰可能使用其帳戶遂行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結果視而不見、予以放任,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之行為既已符合幫助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予以截堵之必要,並不因其所涉幫助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異。

五、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既已符合幫助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即無從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予以截堵之必要,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