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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7-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0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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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6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素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除造成告訴人陳照仁蒙受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實當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等節;復衡以被告前有因涉犯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共提供1支行動電話門號、未實際取得代價或報酬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佳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6號

被 告 楊素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素美可預見提供其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申辦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自由服務中心」,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數位eSIM卡之方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使用,並當場開通QRcode提供予自稱「呂庭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呂庭彥」取得本案門號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4日15時26分許,以LINE暱稱「官英」、「張雅婷」、「客服-service」及使用本案門號去電陳照仁,誆稱面交款項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照仁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4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大興里活動中心門口木椅上,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陳照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陳照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㈠被告楊素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㈡1.證人即告訴人陳照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持本案門號向其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㈢告訴人與「官英」、「張雅婷」、「客服-service」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網頁畫面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照片、臺幣活期交易明細截圖、usdt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官英」、「張雅婷」、「客服-service」及使用本案門號詐騙,因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㈣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1.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4年7月12日在中華電信高雄自由服務中心申辦之事實。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7月14日15時26分起至15時39分止,持本案門號與告訴人通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