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珺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楊珺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珺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書記載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核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部分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7千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是如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楊珺涵(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珺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11月7日10時3分至14分間,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寶雅高雄榮總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珺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商品盤點報表、商品價目卡、和解書各1份。
㈤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已經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榮總分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按,請量以適當之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未滿4個月,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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