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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8-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04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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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宋瑞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宋瑞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藍宋瑞琴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然辯稱:在我結帳的收銀檯前,有一個太太拍我肩膀,告知我車輛擋住我才出去牽車的,我怕車子給人家吊走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商品,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春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購買明細表1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勘以認定。

㈡然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聽到廣播車子要拖走了等語,嗣改稱:有一個太太拍我肩膀,告知我車輛擋住我才出去牽車的等情,且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於櫃台結帳時並未與任何女性接觸,則其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原則,被告竟未經告訴代理人之同意,即擅自取走本案商品,則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倘其確定要購買本案商品,當可告知店家人員先行保留商品,待其牽車完返回結帳後再取走本案商品,惟被告卻不告而別,逕將本案商品拿走,且被告自備2個塑膠袋前往購物,卻僅結帳其中1個塑膠袋內之物品後即離去,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商品價值,且事後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黃春燕(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黃春燕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914號

被 告 藍宋瑞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宋瑞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5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營業登記: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左營富國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1160元),得手後放入自備塑膠袋內,未結帳離去,旋經店長黃春燕發覺上前攔阻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全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藍宋瑞琴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黃春燕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附表:

編號 商品品項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1 統一布丁100g3入 1組 30元 30元 2 奶油手撕包115g 1個 30元 30元 3 寶山黑糖麻糬手撕包110g 1個 39元 39元 4 日本青森王林蘋果190g 3個 42元 126元 5 結球萵苣300g 1個 28元 28元 6 豬梅花肉塊1000g 1個 131元 131元 7 大比目魚切片200g 1個 148元 148元 8 澳洲牛肩里肌炒肉片1000g 1個 147元 147元 9 生薑 1個 49元 49元 10 陽光金圓頭奇異果102g 7個 25元 175元 11 台灣熟小卷200g 1個 99元 99元 12 紐西蘭洋蔥220g 1個 19元 19元 13 華盛頓富士蘋果140g 6個 15元 90元 14 紅辣椒100g 1個 49元 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