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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10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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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並補充不採被告李志成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而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若行為人已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無非是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準此,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是為申辦補助才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郵局帳戶,及向劉明星借用之一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惟查:金融帳戶具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且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若遇他人刻意索取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來自詐欺犯罪等不法所得,並藉此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乙節,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案發當時之民國114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以所具之智識及工作經歷,當知悉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之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又審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說只能匯40萬元,每張提款卡限額20萬元,又要我寄電話卡,我就覺得很奇怪等語;則被告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以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出及不需任何條件,即可坐享所謂每張提款卡20萬元之補助款,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額補助款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是其當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有致淪為犯罪工具之結果。且被告於偵查時復供稱:對方公司行號、地址、聯絡電話都沒有跟我說等語,則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並無特殊信任基礎之情況下,為達自己取得補助款之目的,未為任何防免其帳戶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作為,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依上開說明,顯是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基於縱發生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6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件附表所示之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供其犯本案所用,惟係被告向不知情之劉明星借用,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法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64號

被 告 李志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成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5日2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旗美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向劉明星(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游懿淳、紀韋丞、吳中源、李宜樺、林怡婷、李益崴,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游懿淳、紀韋丞、吳中源、李宜樺、林怡婷、李益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懿淳、紀韋丞、吳中源、李宜樺、林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辯稱:我在網路上被一個暱稱「陳宏俊」之人加好友,他要幫我申請補助金,他說一張提款卡可以補助20萬元,我就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寄出云云。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是否知悉對方公司行號,被告均不清楚,可知被告未經查證,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空言指示,不問後果,可合理推論其主觀上為取得金錢利益而心存僥倖,容認他人以上開2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游懿淳、紀韋丞、吳中源、李宜樺、林怡婷及被害人李益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5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一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等5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報案資料 4 郵局、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提供郵局、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懿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欲出售商品,向告訴人游懿淳佯稱下單失敗,須匯款以完成賣貨便賣場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7日20時39分 4萬9,977元 郵局帳戶 114年9月7日20時40分 4萬9,917元 2 紀韋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欲贈送商品,向告訴人紀韋丞佯稱交易失敗,須匯款以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8日0時1分 4萬9,981元 114年9月8日0時13分 2萬9,985元 3 吳中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中源佯稱中獎,須匯款完成審核程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7日20時18分 4萬9,989元 一銀帳戶 114年9月7日20時22分 4萬9,989元 4 李宜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欲贈送商品,向告訴人李宜樺佯稱交易失敗,須匯款以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8日0時36分 2萬5,985元 5 林怡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欲出售商品,向告訴人林怡婷佯稱下單失敗,須匯款以完成賣貨便賣場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8日0時44分 1萬77元 6 李益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欲贈送商品,向被害人李益崴佯稱交易失敗,須匯款解除帳戶異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8日1時22分 1萬3,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