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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侵占(2026-08-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17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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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緝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韋志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周韋志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惟自第14期起即未再繳納……」更正為「惟自第14期租金繳納期限屆至起(即109年12月8日)即未再繳納……」,並補充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權鑫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入監故無法繳款等語,然查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被告如因經濟困難或特定事由致一時無法如期償還租金,本應主動積極與告訴人聯繫而使告訴人得知,再協商如何延長給付租金期限、清償租金,亦可先行返還上開機車或告知告訴人上開機車現況,以利告訴人自行取回,事後再協商如何清償租金,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於因未遵期給付租金致租期終止後,不僅未與告訴人有任何聯絡,且迄今尚未返還上開機車予告訴人,益證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承租上開機車,僅得占有、使用,竟未遵期繳納租金完畢即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惟念其已依約給付13期租金;兼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1輛,屬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偵緝卷第8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62號

被 告 周韋志(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韋志於108年10月28日,與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權鑫公司)簽立物品租賃契約書,以租代買之方式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3,500元、租金每期5,750元,租期自108年10月28日至110年4月28日止,共計18期。詎周韋志取得該機車後,雖有依約給付13期租金,惟自第14期起即未再繳納租金,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權鑫公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權鑫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固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事實,並辯稱係因入監故無法繳款,且有繳到最後1期云云,惟經與權鑫公司確認被告繳款情形,其僅有繳納13期,且被告對於權鑫公司之催收、催告電話、簡訊及書面函文均不予理會,截至目前仍未尋獲機車等情,有權鑫公司115年4月10日刑事陳報狀1份可憑;再參以被告過去刑事執行紀錄,其於110年1月23日入監後,於不到1月內之110年2月17日即易科罰金出監,有其矯正簡表1份可憑,足認其並非長期在監,因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前揭犯罪事實,亦有證人黃意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卷附之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物品租賃契約書、刑事侵占告訴通知函、催告函回證、案件催收紀錄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