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李華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華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書記載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現金新臺幣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李華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入監執行,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29日1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00巷0弄00號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穗興業公司)管理之城市車旅岡山平和二站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毀損停車場繳費機旁信箱(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信箱內零錢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停車場管理員吳家灃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竑穗興業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華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家灃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薛育錡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顯對刑罰反應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本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