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6-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王仁毅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及坦承獲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偵卷第95至9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200元,有本院115年贓字第233號收據1份附卷可稽,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96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200元,詳如前述,是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竟為收受對價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並獲有1,200元酬勞等情節;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予菁鼎選有限公司,因而獲得1,200元之對價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前開金額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而扣案,業如前述,然該1,200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實施犯罪,但此類帳號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於線上交易平台使用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內交易所得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王仁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毅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對價,由王仁毅提供綁定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蝦皮帳號zzz0329及密碼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使用,菁鼎選有限公司再將前述綁定本案帳戶之蝦皮帳號出租予不詳之人於蝦皮上販售物品,王仁毅則於收到不詳之人於蝦皮出售貨物之貨款後,依照指示將貨款轉帳至菁鼎選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並獲得12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菁鼎選有限公司員工吳翊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蝦皮公司函覆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號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菁鼎選有限公司,因而獲得1200元之對價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吳翊愷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00元,請依上揭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