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1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陳素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吳陳素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遭竊之青森富士蘋果1顆補充為「已發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陳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白肉火龍果2顆、茂谷柑1顆及青森富士蘋果1顆,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康世靜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吳陳素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陳素玉於民國115年1月29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全聯福利中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白肉火龍果2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0元,已發還)、茂谷柑1顆(價值33元,已發還)、青森富士蘋果1顆(價值7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康世靜發覺遭竊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康世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陳素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康世靜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