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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6-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17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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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月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月嘉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月嘉輝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裁判前復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惟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現金2,000元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帳號所收受之報酬,核屬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被 告 月嘉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月嘉輝(所涉詐欺等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期約對價而將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由月嘉輝提供綁定其祖母鄔櫻桃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蝦皮帳號「aa871030」及密碼予菁鼎選有限公司(其負責人謝匯吾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使用,菁鼎選有限公司再將前述綁定一銀帳戶之蝦皮帳號出租予不詳之人於蝦皮上販售物品,月嘉輝則於收到不詳之人於蝦皮出售貨物之貨款後,依照指示將貨款轉帳至菁鼎選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惟該蝦皮帳號無法使用故實際並未收受貨款)。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月嘉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菁鼎選有限公司員工謝育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帳號租賃契約書、蝦皮公司函覆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