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朱明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關於被告朱明珍交付本案門號之時間更正為「114年7月23日某時」。
㈡關於告訴人劉家均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所交付本案門號SIM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朱明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珍能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門號犯罪,竟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民店,將其於110年7月23日向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7月31日12時29分,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劉家均,自稱「OK忠訓國際貸款專員」,訛稱:貸款需要寄送金融卡和健保卡給公司做流水以提高貸款過件的機率云云,致劉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8月2日20時21分在南投縣○里鄉○○路○段00號統一超商水里門市,將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於同年8月8日20時23分,在同上址超商,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給該人取走使用。
二、案經劉家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明珍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要找工作,他說要匯薪水給我,門號是是因為要找工作,對方就叫我寄過去,我不知道有什麼關聯,他叫我寄我就寄,我算是被他騙的受害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劉家均遭本案門號以上揭詐術詐騙,嗣將上開提款卡寄交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來電顯示、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書(顧客聯)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行動電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查,是本案門號上開不詳之人用於詐騙告訴人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或以他人申辦之電話逃避追緝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因應之道,是一般民眾對於此種詐騙手法,已應有一定程度之概念與了解。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應可預見係欲利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以隱瞞身分而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與寄交對象僅相識不足1週,即聽信對方片面之詞,且自始未能完整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對於寄交對象已建立何種信賴基礎,則被告猶仍執意交寄本案SIM卡,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門號做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