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玉婷
羅志弘
張銘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1
字第4523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孫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
羅志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及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玉婷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彥瑋」、「JASON 」、「林」、「張偉豪」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本案非孫玉婷參與該犯罪組織最先繫屬之案件,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起,由LINE社群向黃榮發佯稱下載「宏敏投資」等APP後,跟隨助理人員指示投資股票即可從中獲利等語,致黃榮發陷於錯誤,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7日10時許、同年月1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新楠店附近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60萬元。孫玉婷則依指示,自行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收據,接續於上開約定時、地與黃榮發見面後,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員工,向黃榮發各收取現金20萬、60萬元,並各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與黃榮發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代表鑫鴻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黃榮發、鑫鴻公司及其代表人郭台強。嗣孫玉婷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在收款地點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羅志弘於114年3月3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陶陶(李知恩)」、Telegram暱稱「葉一方」、「LEO 」、「敬嚴」、「小陳」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本案非羅志弘參與該犯罪組織最先繫屬之案件,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黃榮發,致黃榮發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1日11時許,在上址家樂福新楠店附近交付現金50萬元。羅志弘則依指示,自行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特種文書工作證及附表編號5所示私文書收據,再於上開約定時、地與黃榮發見面後,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員工,向黃榮發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與黃榮發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代表長揚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黃榮發、長揚公司及其代表人曾登科。嗣羅志弘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羅志弘並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
三、張銘方於114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人生」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本案非張銘方參與該犯罪組織最先繫屬之案件,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黃榮發,致黃榮發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9日11時許,在上址家樂福新楠店附近交付現金65萬元。張銘方則依指示,自行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特種文書工作證及附表編號7所示私文書收據,再於上開約定時、地與黃榮發見面後,出示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長揚公司員工,向黃榮發收取現金65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7所示收據與黃榮發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代表長揚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黃榮發、長揚公司及其代表人曾登科。嗣張銘方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在收款地點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一、本案被告孫玉婷、羅志弘、張銘方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榮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所生資料(警一卷第21、25-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7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5-39頁)、附表編號2、3、5、7所示收據影本(警一卷第11、13頁、警三卷第13頁、警四卷第13頁)可佐,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3人,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分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5、7「其上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等各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孫玉婷兩次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並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相近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兩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㈤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分別與各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孫玉婷、張銘方於警詢時均已坦承本案客觀犯罪事實(警一卷第5-9頁、警四卷第7-11頁),然其等遭起訴前,檢察官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而未給予其等自白機會,是被告孫玉婷、張銘方於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自應認其已符合上開規定自白之要件,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8、140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孫玉婷、張銘方曾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孫玉婷、張銘方未被給予偵訊自白機會,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自應視為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孫玉婷、張銘方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是被告孫玉婷、張銘方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
㈧被告羅志弘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本院卷第139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分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向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及被告孫玉婷、張銘方所犯一般洗錢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37、45-72頁)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⒈被告羅志弘因本案獲有1,5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孫玉婷、張銘方否認有因本案獲有報酬,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因參與本案獲有不法利益,是不生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孫玉婷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羅志弘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張銘方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罪刑下宣告沒收。另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故追徵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其上偽造如附表「其上印文」欄所示印文已隨同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係最下層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其等向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均經被告3人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3人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名稱 其上印文 備註 1 孫玉婷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無 2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收據1紙
①「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1枚
②「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③「郭台強」方章印文1枚 孫玉婷在其上簽署本名及蓋用本人印章,警一卷第13頁 3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收據1紙
①「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1枚
②「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③「郭台強」方章印文1枚 孫玉婷在其上簽署本名及蓋用本人印章,警一卷第11頁 4 羅志弘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無 5 114年3月11日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①「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1枚
②「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③「曾登科」方章印文1枚 羅志弘在其上簽署本名,款項誤載為5萬元,警三卷第13頁 6 張銘方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無 7 4月29日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①「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1枚
②「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③「曾登科」方章印文1枚 張銘方在其上簽署本名,收據日期年份誤載為113年,警四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