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7-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張傳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紙、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經理曾亦祥之工
作證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傳承與不詳真實姓名、TELEGRAM暱稱「馬邦德」、「藏鏡人」
、「馮曉涵」等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上
述集團之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臉書散布不實之股市投資獲利廣
告,經林和男偶然瀏覽該廣告並點擊內建連結,而加入LINE群組
「X1盛世股票群」,上述集團成員即於前開群組內向林和男投以
不實投資訊息,致使林和男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款項予上述集
團成員指定之人。嗣張傳承按「藏鏡人」之指示,先以「藏鏡人
」提供之二維碼,在不詳超商列印蓋有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李秋藝」、「曾亦祥」印文各1枚之「宗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偽造收據1紙,及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部外務經理曾亦祥」之工作證1個,復依約於113年10月16日16時
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林和男見面並出示上開工作證
及交付前示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秋藝、曾亦祥、林和男對於交易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其同時向
林和男收取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並於得款後持往「藏鏡人」
指定之地點放置,再由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接手收回,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一、本判決引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製作。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傳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和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工作證及前示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酌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必」減其刑之法律效果為不利。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雖並增定第3款及生效施行,惟被告所涉該條項第1款未有修正,是以實質適用上不生有利於被告與否之影響,從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其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舉措間互有重合,又具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4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上述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以日計酬,並已取得113年10月16日之報酬1萬元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7頁)。佐以被告於同日19時17分許,另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45統一超商臨廣門市,向被害人劉瀞嬅面交收取詐欺贓款,而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判決論科罪刑確定;及其於該案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經上揭法院宣告沒收等節,有前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訴卷第67至74、80至81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俱已併同繳交。又其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依上述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以正當手段謀生之能力,並明知詐欺犯罪近年來越見猖狂,已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造成嚴重侵害,仍於政府嚴令表明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為圖一己私利,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歪風,其動機非無惡性;並審酌被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回繳上述集團等參與情節及程度,使告訴人無端蒙受54萬元之損失,並致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而至今未能查緝追回,可徵其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非輕;兼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足見其就所致危害未有任何填補;再衡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含自白洗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度評價被告罪責,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上開工作證及前示收據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揭偽造印文因所附存之文書已據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另諭知沒收。
㈡被告收取56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審酌被告擔任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尚非上述集團中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並顧及告訴人得於將來款項經查扣後,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資衡平其犯行所致不法財物流動之機會;兼衡酌被告所涉洗錢之金額,及其實際所獲犯罪利得等節,認對其宣告沒收5萬6,000元,尚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逾前開宣告沒收範圍之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犯本案而獲有報酬1萬元,並經上揭法院宣告沒收確定,前已敘及,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段可芳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