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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2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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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1萬2,500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5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昀漢與不詳真實身分、TELEGRAM暱稱「薩諾斯」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成員

於民國114年3月間,以LINE暱稱「張忠謀」、「金秀鳳」聯繫方

洳婷,並佯稱:面交現金予專員可參與證券投資,可以獲利等語

,致使方洳婷陷入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予上述集團成員指定之

人。嗣張碧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依上述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4年7月8日19時5分許,至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弄00號,與

方洳婷見面,並出示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

業員工作證而行使之,向方洳婷收取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林昀漢依「薩諾斯」之指示,同時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

附近待命,並監控張碧玲收款情形。張碧玲得款後,旋即持以轉

交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製作。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昀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碧玲、證人即告訴人方洳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下: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論處。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酌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必」減其刑之法律效果為不利。參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使特種文書,並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舉措間互有重合,又具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共犯張碧玲及上述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指認「薩諾斯」,經警循線查獲「薩諾斯」為共犯陳履倉,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又共犯陳履倉經移送偵辦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陳履倉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控臺,分別指揮被告及另案犯嫌湯景森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及監控現場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5年4月1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53037060號函及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訴卷第75至80頁),可認被告因供述而使警查獲指揮面交車手團隊之共犯陳履倉。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報酬是從前述250萬元中抽取0.5%等語(偵卷第36頁),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1萬2,500元;暨其於審判時自動繳交1萬2,500元並經扣押在案,有本院收據存卷憑參(訴卷第89頁)。復衡酌被告前揭犯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甚巨,並損及社會秩序與民眾交易信賴,整體情節尚非輕微而可不加責難,故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以正當手段謀生之能力,並明知詐欺犯罪近年來越見猖狂,已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造成嚴重侵害,仍於政府嚴令表明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為圖一己私利,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歪風,其動機非無惡性;並審酌被告負責監看車手收取及回繳等參與情節及程度,使告訴人蒙受250萬元之損失,並致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至今難以查緝追回,可徵其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非輕;兼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足見其就所致危害未有任何填補;再衡酌被告犯本案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始終坦成犯行(含自白洗錢),及配合偵查而利於檢警查獲共犯陳履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述250萬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審酌被告分工從事監控車手收取贓款,尚非上述集團中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並顧及告訴人得於將來款項經查扣後,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資衡平其犯行所致不法財物流動之機會;兼衡酌被告所涉洗錢之金額,及其獲有犯罪利得1萬2,500元,足見其獲有犯罪所得1萬2,500元等節,認對被告宣告沒收25萬元,尚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逾上開犯罪所得及宣告沒收範圍之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上揭工作證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審酌該物依現今科技可輕易大量製作,又查無特殊交易價值,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收效有限,然添沒收執行程序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