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黃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一、黃秉鋐明知現今透過快遞宅配、超商店到店等合法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便利且快速,業者多可配合寄至收件者指定地點,或可選擇將包裹選擇寄至遍布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之超商以便利取貨,是幾乎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包裹之必要,不熟識之人若以給付不相當金額為報酬,要求其至超商領取包裹再轉交或轉寄他人,顯然違反常情,應可預見委託其前往領取包裹,該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卡,且能預見轉交該金融卡極有可能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可能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並使詐欺集圑成員得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毛利小五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之收簿手工作,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並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或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感情詐欺之方式向A02佯稱:要匯款給朋友,需要借用帳戶匯款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29日2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權輝門市,以交貨便包裹寄貨方式,寄出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再由黃秉鋐依「麥香紅茶」之指示,於114年10月31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得富門市,領取裝有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置於「麥香紅茶」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3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行騙,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3日10時42分、43分許,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5萬元2次至本案臺銀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2、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本案被告黃秉鋐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金融卡包裹物流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係作為領取告訴人A02本案臺銀帳戶內、由告訴人A03匯入之款項所用,則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其等收集本案臺銀帳戶之犯行,是為了達成詐欺A03金錢財產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訊問其等是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自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又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500元,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為取簿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另告訴人A03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此非可歸責於被告;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訴卷第61至64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學經歷、家庭及之經濟狀況(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自陳獲得500元報酬,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透過收取含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並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復經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被害人,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既僅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並已將收取之包裹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未實際經手金流,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