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7號
115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翠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634、14753、18216號(下稱甲案)、114年度偵字第13298

號(下稱乙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6-7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僅後述

㈢)、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3-4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石翠玲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記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石翠玲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查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其行為後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之規定僅須繳回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且無繳回期間之限制,而修正後則需於限定期間內支付和解或調解之全部金額完畢者,方「得」減輕其刑,是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A04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明杰」、「阿貴」、「營業員-慧琳」、「潘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文書上各該名義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之上開數罪名,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共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於偵查中亦坦承不諱,惟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或給予自白機會,應寬認符合偵審均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後述),核與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⒊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相符,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情節、手法、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均相接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㈠被告基於獲取報酬之目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遂行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然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㈡造成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受有財物損失,及犯罪贓款去向遭隱匿之結果。

㈢上開告訴人等4人各自受騙之金額、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

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甲案訴卷第17-24頁)。

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甲案訴卷第14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堅稱就甲、乙案都沒有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前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犯罪所用之物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甲、乙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之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財物,然前開款項經被告轉交予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乙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犯詐欺告訴人A02部分之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4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不詳真實身分、暱稱「阿貴」、「品威」等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予上述組織之取款人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530號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28日繫屬於本院審理,嗣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4年10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乙案訴卷第82、103-10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案與本案所參與是同一個組織,只是被害人不同等語(乙案訴卷第120頁),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犯罪組織之成員亦有重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別於前案之詐欺集團,應認被告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同一。又本案係於115年3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3日橋檢景成114偵13298字第115901530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乙案訴卷第3頁),顯非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案件(即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既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婷潔、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AIVERSEATECH研發成本加值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成本加值部」印文1枚) 已扣案(甲案偵二卷第25、31頁) 2 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樂天證券臺灣有限公司」、「古月涵」印文各1枚) 已扣案(甲案警二卷第23、39頁) 3 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偉龍」及「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 未扣案(照片及影本,見甲案警三卷第33、45頁) 4 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記載姓名:A04、部門:財務部、職位:財務員) 未扣案(照片及影本,見甲案警三卷第33、45頁) 5 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2聯(其上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金發」及「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2枚) 未扣案(照片,見乙案偵卷第73頁) 6 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記載姓名:A04、部門:營業部、職務:營業員) 未扣案(照片,見乙案偵卷第73頁) 7 Sony Xperia 1 V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36、000000000000000/36) 已扣案(乙案偵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㈠告訴人李宛蓁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㈡告訴人孟安慧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㈢告訴人楊千芳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附件二告訴人A02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為求簡潔,附件一、二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3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明杰」、「阿貴」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A04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3月7日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家庭代工廣告,再以LINE暱稱「可馨」、「鍾昇」與李宛蓁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RTB研發」獲利云云,致李宛蓁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之方式,將自身財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成員。嗣李宛蓁(更名前:李菁月)受詐於114年3月27日20時50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菜公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A04再經「明杰」之指示前往取款,並先至附近超商列印「明杰」提供偽造之「AIVERSEATECH研發成本加值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成本加值部」印文1枚),於該加值憑證上填載收據金額、簽名並蓋私章後,到場交付李宛蓁以行使,表示其代表「AIVERSEATECH」取款之專員,足生損害於李宛蓁。嗣A04收取李宛蓁所交付之18萬後,再依「明杰」之指示,於同日21時許,將收得款項攜至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明潭路口之木頭公園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助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4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陳依琳」、「Peter Kurz」、「樂天在線客服」與孟安慧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樂天pro」App軟體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孟安慧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之方式,將自身財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成員。嗣孟安慧受詐於114年4月19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住宅陽台交付現金50萬元。A04再經「明杰」之指示前往取款,並先至附近超商列印「明杰」提供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上有偽造之「樂天證券臺灣有限公司」、「古月涵」印文各1枚),復於該交割憑證上填載收據金額、簽名並蓋私章後,到場交付孟安慧以行使,表示其代表「樂天證券臺灣有限公司」取款之專員,足生損害於孟安慧、樂天證券臺灣有限公司。嗣A04收取孟安慧所交付之50萬後,再依「明杰」之指示,將收得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助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3月底某時,在臉書投資群組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再以LINE群組「Lina學習交流學院」、LINE暱稱「黃秀貞Lina」與楊千芳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巨富達」App軟體(網址:http://www.ktesrw.com)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千芳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之方式,將自身財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成員。嗣楊千芳受詐於114年4月20日15時18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交付現金50萬元。A04再經「明杰」之指示前往取款,並先至附近超商列印「明杰」提供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偉龍」及「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1紙、「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記載:姓名:A04、部門:財務部、職位:財務員)1張,復於該存款憑證上填載收據金額、簽名並蓋私章後,到場提示該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該存款憑證予楊千芳以行使,表示其代表「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款之專員,足生損害於楊千芳、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A04收取楊千芳所交付之50萬後,再依「明杰」之指示,將收得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助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宛蓁、楊千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孟安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蓁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李宛蓁因受投資詐欺,遭詐騙集團詐騙42萬元,其中一筆係於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時、地與被告面交18萬元,被告並交付偽造之「AIVERSEATECH研發成本加值憑證收據」1紙以取信告訴人,佐證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間係共犯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孟安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孟安慧因受投資詐欺,遭詐騙集團詐騙359萬2,000元,其中一筆係於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時、地與被告面交50萬元,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紙以取信告訴人,佐證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間係共犯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楊千芳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楊千芳因受投資詐欺,遭詐騙集團詐騙210萬元,其中一筆係於犯罪事實一、

㈢所示時、地與被告面交50萬元,被告提示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以取信告訴人,佐證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間係共犯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比對照片1張、AIVERSEATECH研發成本加值憑證收據影本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13634號】 告訴人李宛蓁因受投資詐欺,於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時、地與被告面交18萬元,被告並交付偽造之「AIVERSEATECH研發成本加值憑證」收據1紙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㈥ 扣案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孟安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14753號】 告訴人孟安慧因受投資詐欺,於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時、地與被告面交50萬元,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紙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1紙、告訴人楊千芳提供之現場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txt文件檔各1份、告訴人遭詐騙另交付款項時之照片14張。【114年度偵字第18216號】 告訴人楊千芳因受投資詐欺,於犯罪事實一、

㈢所示時、地與被告面交50萬元,被告提示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犯罪事實一、

㈠、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參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揭憑證、工作證,再為行使之行為,其列印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犯罪事實一、

㈠、

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以及犯罪事實一、

㈢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3次)。請衡酌本案造成的危害及被告取得之金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2年6月、2年6月,以示懲儆。至扣案「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紙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經查,被告面交如上述款項後,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雖被告於面交後未久即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於被告被追訴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本院判決時業經被告移轉而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據上開規定,仍應沒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嘉義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面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118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98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翠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慧琳」、「潘婉婷」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石翠玲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營業員-慧琳」於114年4月間,以「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升公司」)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並要求A02下載「逸升智投」APP操作投資,再要求其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公司人員云云,使A02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面交現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明杰」即製作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及「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石翠玲工作證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QRCode予石翠玲,並指示石翠玲至超商列印後再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嗣於114年5月7日15時7分許,石翠玲先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統一超商新海勝門市」前與A02碰面,雙方再至對面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波波自助洗衣店」內,石翠玲遂出示本案工作證佯裝其為「逸升公司」之營業員,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再將本案存款憑證填上日期、金額並簽名蓋章後,交付予A02而行使之,表彰石翠玲所任職之「逸升公司」已收受A02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而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石翠玲收款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明杰」之指示,至高雄市左營區中正路與介壽路旁停車場,將上開現金交由其他收水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翠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逸升公司」營業部營業員,向告訴人A02面交收取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而在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40萬元之事實。 3 「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石翠玲工作證、「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之翻拍相片、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冒充為「逸升公司」營業部營業員,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並收取款項4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蘇匯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