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晨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
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5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97頁),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A04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被告與同案被告A04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卡西」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未就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51至52頁、院卷第97頁、第104至105頁、第107頁),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取款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51至52頁、院卷第97頁、第104至105頁、第107頁),且未獲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此部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⒊至本件被告雖供稱指示其轉交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A04提款,並收取及轉交同案被告A04所提款項者為暱稱「卡卡西」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52頁),並具體指認「卡卡西」即為「吳政融」(見偵卷第52頁),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上層人員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6日橋檢春致114偵23466字第1159003024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5年1月14日嘉中警偵字第1150000996號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49頁、第51頁),足見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卡卡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受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同案被告A04,並收取同案被告A04提領款項再轉交上手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告訴人A03及洗錢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與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及所受損失,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73至80頁),復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至4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見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就本案犯行未獲取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同案被告A04提款,並向同案被告A04收取附件附表所示提領款項轉交予暱稱「卡卡西」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至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部分,考量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對之沒收即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A04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3樓之7(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看 守所羈押中)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分別自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114年1月間某日起,為賺取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卡卡西」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A04擔任取款車手工作、A05則依指示擔任收水及交通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4前往提領款項。其2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A04即於114年4月23日,搭乘由A05駕駛上開車輛,於下車提領前,從A05處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A04領出上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再予A05,A05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2份、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卡卡西」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綜上,請就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3(提告) 假投資 114年4月23日12時23分、12時27分 共2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3日12時43分許 提領2萬元 宜蘭縣○○鎮○○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