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損害賠償(2026-07-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2026-07-08
案號:附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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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5年度附民字第1219號
原 告 方洳婷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蘭亭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027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記載被告「金秀鳳」之住所
或居所及被告「營業員-美昕(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真
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依對造人數
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
金秀鳳」、「營業員-美昕(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定。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就記載被告為「金秀鳳」部分,未記載該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就記載被告「營業員-美昕(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記載該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該等被告之人別,於法不合。惟上開情形仍屬得補正之事項,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提出完整記載被告「金秀鳳」之住居所與被告「營業員-美昕(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金秀鳳」、「營業員-美昕(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馮寧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