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清算事件(2026-03-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請人即債 蔡竣宇即蔡正忠
務人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小額存款與自用小貨車1輛,因存款不足負擔解送費用,車輛已超出耐用年限,本院認均無變價實益,不予處分,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6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存款 ⑴臺灣銀行存款:269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27元 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2 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 不明 出廠23年,超出耐用年限,本院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聲請人雖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然僅為被保險人,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則於裁定開始清算前遭強制執行終止契約,現僅餘無解約金之附約,郵局存簿為勞保暨年金專戶屬不得扣押之財產,非屬清算財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