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1-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慈賢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王慈賢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慈賢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63,27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63,272元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1月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明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13年5月、7月至9月、11月至114年3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28,083元,另領有年終獎金33,71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28,152元,而其名下僅1輛97年出廠車輛,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95,513元、361,000元,核113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0,08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惟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04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5月2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28,152元加計租屋補助5,040元後,以33,19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孫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9,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孫子女為105年生,且經法院裁定為孫子女之法定監護人,其112、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遺屬年金4,049元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遺屬年金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孫子女扶養費應以15,199元為度(計算式:19,248-4,049=15,199),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9,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59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3,192元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599元、扶養費9,000元後僅餘6,59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63,27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