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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3-30)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國樑

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國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消費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務新臺幣(下同)34,718,566元(見112年11月7日橋院寗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恭字第53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8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聲請清算,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自112年5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92,24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於原任職於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後憲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114年5月遭資遣後迄今無業,114年5月23日領有資遣費108,011元,現依靠退休金及每月租屋補助每月3,600元生活,其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2,249元業經聲請人提出等值金額後分配完畢,及穎申實業有限公司投資額1,000,000元,惟該出資額已不存在經司法事務官排除於清算財團以外,112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6,700元、308,115元,核其112至113年度平均所得為25,617元,114年4月30日自後憲保全公司退保後未投保勞保。於112年8月迄今每月領取核發租金補貼3,600元,於112年2月6日領取退休金190,371元、同年5月26日領取補發退休金4,896元,合計195,26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12年至113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5年1月1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七狀所附存摺內頁、聲請人所有薪資及資遣費轉帳用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112年1月9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1月9日函及附件補貼款核撥資料、內政部國土管理局115年1月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8日函等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及資遣費轉帳存摺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自陳114年5月23日所領取資遣費計算114年6月至12月每月平均收入為15,430元(108011÷7月=15430),加計每月租屋補助3,600元,共約19,03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自114年6月起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即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703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7月至111年6月)收入部分。查聲請人自述此期間任職於後憲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9,892元、292,429元、291,527元,而依110年9月至111年6月薪資證明書及薪資轉帳之彰化銀行帳號存摺所示,其109年7月至111年6月期間之薪資總額為661,023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7,542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後憲保全公司薪資證明書、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以聲請人此期間總收入為661,023元,應足反映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名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7,000元、5,000元,合計12,000元。查聲請人父親蕭秋利於110年度所得僅20,520元,名下僅1筆共有土地,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4,386元及老農漁津貼7,550元,母親蕭高久美於110年度未有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7,550元;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子女蕭伊淨,111年時就讀大學中,於110年度申報所得僅70,53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蕭秋利及蕭高久美領取各項補助及年金之存摺內頁、在學證明書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分別以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16,009元、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老年年金、老農漁津貼與1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於109年每月應支出父母親扶養費應以5,976元為度【計算式:(15719×0-0000-0000×2)÷2=5976】、110年每月應支出父母親扶養費應以6,266元為度【計算式:(16009×0-0000-0000×2)÷2=6266】、111年每月應支出父母親扶養費應以7,560元為度【計算式:(17303×0-0000-0000×2)÷2=7560】。聲請人主張此期間每月支出7,000元扶養費用,109年度及110年度部分已逾上開標準,而應以上開標準列計,111年度部分則尚屬可採: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子女,與配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109至111年度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860元、8,004元、8,652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16009÷2=8004、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即屬可採。故此期間聲請人支出之父母及子女扶養費用應為273,048元【計算式:(5976+5000)×6+(6266+5000)×12+(7000+5000)×6=273048】。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未逾上開標準,即屬可採。故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360,000元(計算式:15000×24=36000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7,9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7975),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92,249元,顯高於上開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