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價金(2025-10-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煌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劉嘉凱律師黃鈺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漢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耀崇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6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64,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8,119元,及自調解成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調解卷第7頁),因被告具狀表明無調解意願而取消原定同年10月29日之調解期日進入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原告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518,119元,及其中1,316,000元自112年11月1日起,另4,202,119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43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小型半自動滾鍍機與滾筒鍍架組」(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因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不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及品質而解除契約,依附表「請求依據」欄所示之系爭合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項目」欄所示已付價金、賠償所受驗收耗費之人力及物料成本損失暨所失利益,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564,000元(審訴卷第55頁)。經核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應認本反訴間相互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故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11日簽訂「小型半自動滾鍍機與滾筒鍍架組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以188萬元(未稅)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原告已給付定金564,000元及中款752,000元,合計1,316,000元。系爭合約並附有「半自動離心式電鍍驗收規格表」(下稱系爭驗收規格表),明確約定驗收設備項目及規格,其中就「電鍍品外觀」之驗收標準應依據原告檢驗標準良率需達99%以上,就「貴金屬耗用節省率」之驗收標準則應達80%以上(產品數量必須足夠覆蓋陰極環)。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將系爭機器設備安裝並交付予原告,於同年月25日調試完成,原告旋於翌日以系爭機器設備進行試鍍,試鍍後發現有鈦環滲鍍問題,後續驗收亦發現有鈦環夾料、鍍層外觀不良、滾筒鈦環卡針、頂蓋金滲鍍等不合約定規格情事。因系爭機器設備經多次修改及測試後,仍不符約定規格,原告乃於112年6月19日之檢討會議中告知被告應於112年7月前完成改善,否則將終止合作並退還系爭機器設備。然原告於同年7月間以系爭機器設備進行電鍍測試10批,其中有4批未達系爭合約所約定之99%良率,原告遂將此驗收不合格情形於同年8月16日通知被告,並於同年10月24日通知被告進行退機作業及請求退還定金及交機款項等,被告已於113年2月23日取回系爭機器設備,卻遲未返還價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告知倘未於函到7日內返還價款,將依約請求損害賠償及費用,被告於113年6月26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9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前段、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316,000元,及自被告受原告通知退貨退款(即110年10月24日)後7日即112年11月1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4項後段、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驗收耗費之人力、物料成本損失共1,514,119元及所失利益250萬元;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8,000元,合計5,518,119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18,119元,及其中1,316,000元自112年11月1日起,另4,202,119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就系爭機器設備之品項、特點、規格為明確約定,惟未就「被鍍品之樣式」、「具體檢驗標準」為約定。原告於締約前僅提供被告單一尺寸之BP樣品予被告進行試鍍,然依ECR驗證結果,原告不僅以原試鍍樣品(BP)測試系爭機器設備,更以未曾提供予被告試鍍之產品(TP)進行測試,甚至交錯以不同尺寸(pitch 0.4與pitch 0.8)之BP與TP樣品反覆進行測試,顯已超出被告原先打樣之尺寸範圍。且系爭機器設備僅於實際作業階段運行,電鍍成品異常之成因涉及電鍍前處理階段及後處理階段中如設定之參數、藥水之成分、操作人員之臨場操作等可變因素,尚難據以推論即為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所致,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指系爭機器設備之各種不合其主觀規格之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所致。且原告未曾說明其良率之具體檢驗標準為何,故系爭機器設備無論是良率檢驗標準或貴金屬耗用節省率之驗收標準均應依民法第200條規定,以業界一般通念之中等品質判斷。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取回系爭機器設備,係暫時替原告代為保管之意,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據以請求其所屬3名工程師加班費之加班紀錄係原告自行製作,否認為真正,且被告亦未參與測試;再原告本得於被告無法依系爭合約第6條所約定期限內完成驗收時即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竟不為之,而任令其自陳之損害持續擴大,遲至113年6月25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顯具歸責性,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含本訴及反訴部分):
㈠兩造於110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以188萬元(未稅)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原告已給付定金(總價款之30%)564,000元及中款(總價款之40%)752,000元,合計1,316,000元。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原告,並於該日協助原告完成安裝,嗣於同年月25日調試完成。
㈢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驗收期自乙方(即被告,下同)安裝完成之次日起算,甲方(即原告,下同)須於第14個日曆天內完成驗收。但因特殊情況無法於第14個日曆天內完成驗收,經甲乙雙方同意得由雙方另行約定驗收期間。」及第2條第3項「尾款(總價款之30%):標的物驗收完成後90日內,甲方應付清尾款564,000元。」之約定,原告應於110年11月26日起開始進行驗收,並於110年12月9日以前完成驗收事宜,於111年3月9日以前給付尾款564,000元予被告,但因特殊情況無法於第14個日曆天內完成驗收時,經兩造同意得另行約定驗收期間。
㈣系爭驗收規格表中關於「電鍍品外觀」項目之標準應依據原告檢驗標準良率需達99%以上;就「貴金屬耗用節省率」之驗收標準則應達80%以上(產品數量必須足夠覆蓋陰極環)。
㈤被告自110年11月26日起,陸續派員至原告公司處理鈦環滲鍍、鈦環夾料、鍍層外觀不良、滾筒鈦環卡針、頂蓋金滲渡等過程。原告於112年6月19日會議中告知被告最後測試期限只到同年7月。
㈥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傳送「如電話中所談,無球式ECR驗證良率共計10批,前六批抽驗良率99%以上,同樣製程條件電鍍的後四批卻有發生鍍層起泡問題導致良率低,故尚無法對機台進行驗收,請再找時間到廠討論相關事宜」等語;再於同年10月24日傳送「經審慎評估後機台確實無法meet使用單位需求,經與總經理報告後,因雙方投入人力資源已耗費2年之久,建議中止合作,機台的部分後續將協調退機,漢瑪歸還訂金及交機款項等」等語之電子郵件予被告。
㈦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取回系爭機器設備。
㈧原告於113年6月25日寄發高雄三塊厝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返還價金,逾期將起訴請求返還價款及違約損害賠償。被告於翌(26)日收受送達。
四、本訴爭點:
㈠原告以系爭機器設備不符合約定之規格及品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9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附表「請求依據」欄所示系爭合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㈢承
㈡,如有理由,原告就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應定性為製造物供給契約: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合約雖名為「設備採購合約」,然依系爭合約內容,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依原告需求之設備型號、規格及數量,提供報價單供參考,嗣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系爭機器設備之規格、配件及附屬配備如系爭合約附件一之報價單及附件二之裝機驗收單,另付款條件分為「定金」、「中款」、「尾款」三階段給付,被告除應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外,並由被告負責派員至現場安裝調試、指導操作方法、注意事項及維護要點,兩造並應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驗收規格表進行驗收,並於驗收完成後90日內付清尾款,足見系爭合約係著重於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需符合約定規格及品質,即一方給付勞務完成一定工作,他方再給付報酬之承攬性質,核其性質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兩造就訂定系爭合約之意思,除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外,亦重在工作之完成,堪認系爭合約應具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混合性質,關於系爭機器設備之製造完成、設計、製作及組裝部分,應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關於系爭機器設備之交付、規格及品質有無瑕疵部分,則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9條第2項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賠償所受損害暨所失利益,及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以出賣人之給付未符合契約約定特別之規格及品質而構成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而雙方就是否存在特別約定之規格及品質之事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特別約定存在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且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及品質(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前段文義參照),被告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被告則抗辯系爭機器設備已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及品質,並無瑕疵,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機器設備有其主張之瑕疵情事,負舉證責任。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倘甲方驗收時,發現乙方所交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或與本約約定之規格或品質不符,……得要求乙方退貨,乙方應於甲方通知退貨後7日內退還定金款564,000及中款752,000,共計1,316,000元整。」、第9條第2項約定「若因乙方因素致無法於本合約第六條所約定期限完成驗收、完成補正或瑕疵不能補正時,甲方得主張一部或全部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得請求減少價金,或得自行或另請第三人補正瑕疵。」(調解卷第18、19頁)。依系爭驗收規格表,電鍍品外觀之驗收規格為「依據穎崴公司檢驗標準(良率99%以上)」(調解卷第23頁),而系爭驗收規格表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之110年6月17日經合意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20至121頁;訴字卷第154頁),且據證人黃文晟即原告所屬資深工程師、黃愽道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翁靖喦即被告公司業務助理證述在卷(訴字卷第247、315、333頁),至檢驗標準則為原告於108年2月間制定,並於同年5月30日、109年7月30日修訂之「Spring probe零件檢驗標準」(下稱系爭檢驗規範),其中「電鍍品外觀」之檢驗方式為員工以使用顯微鏡之目視方式作全檢,亦據證人黃文晟於本院證述明確(訴字卷第248、253至254頁),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檢驗規範在卷為佐(訴字卷第263至264、399頁)。而依原告提出之ECR(Engineering Change Request,即工程變更申請)驗證時程表(審訴卷第145頁),可見原告於112年7月間以系爭機器設備執行無球式電鍍10批(被鍍品包括BP、TP,大小包括0.4pitch、0.8pitch),前6批良率均達99%以上,其中更有2批良率達100%者,後4批雖有「鍍不均露底材」、「Particle(成品表面有顆粒狀異物附著)」、「刀痕」、「毛邊」、「刮傷」、「起泡」、「變形」等良率未達99%以上之情形,然系爭檢驗規範僅就樣品本身之外觀、鍍層明確規範檢驗標準(如:不可有毛邊、鍍層不均、鍍層剝離或色差等),並無試鍍期間、數量、批次等相關規範,原告逕以兩造未約定之電鍍10批,每批均須達99%以上之良率始合於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或品質,尚乏依據。是於原告經試鍍而良率達於99%以上時,應認系爭機器設備關於「電鍍品外觀」已符合系爭驗收規格表之約定。⒊況以,一般電鍍流程包括前處理階段、實際作業階段及後處理階段,於前處理階段應確保被鍍金屬表面潔淨無雜質,包括脫脂、浸酸(酸洗)、中和及水洗,而電鍍係經由電解作用,將金屬離子從鍍液中還原沈積至被鍍物表面之過程,為達成穩定且均勻之鍍層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