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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贈與行為等(2026-06-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毛瑞裕

魏亞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毛瑞裕、魏亞萍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十

月四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魏亞萍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配

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毛瑞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毛瑞裕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自111年10月14日起,每月14日為一期,按期繳款。詎料毛瑞裕自核貸後旋即未再依約繳款,原告並已就本案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計至起訴日止,毛瑞裕尚欠1,272,900元及其利息、費用未為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毛瑞裕財產資料,發現毛瑞裕原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其於111年10月4日以配偶贈與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魏亞萍名下,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受償債權,又經調閱毛瑞裕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其財產所得顯已無清償本案債務之可能,是其脫產之意圖與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不言甚明。毛瑞裕本應以其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今其竟於原告予以核貸並撥款初始之際,將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魏亞萍,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無訛。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回復原狀。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4日所為之配偶贈與債權行為及111年10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魏亞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4日(按:應係111年10月24日之誤)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毛瑞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魏亞萍則以:系爭不動產本為其母親即訴外人楊梅(原名楊玉鳳)出資購買,因楊梅赴日居留,無法在臺灣管理系爭不動產,且當時魏亞萍因創業跳票、債務纏身而不便登記為所有權人,遂於被告2人結婚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毛瑞裕名下,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楊梅,並非毛瑞裕之責任財產。嗣魏亞萍債務清償完畢,且被告2人因感情不睦於111年間協議離婚,楊梅遂終止與毛瑞裕之借名登記關係,要求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予魏亞萍所有,此移轉行為係本於實質所有權人之意思所為之「物之返還」,並非毛瑞裕惡意處分自身財產之詐害行為。又毛瑞裕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私下四處舉債,本件借款屬一般信用貸款或民間借款,未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依法本無須經實質所有權人楊梅或魏亞萍同意。被告2人長期感情不睦且已離婚多年,魏亞萍對毛瑞裕之個人舉債行為完全不知情,絕無協同詐害原告債權之主觀意圖;且婚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楊梅出資責令魏亞萍繳納,益證實質所有權人為楊梅,被告2人僅係配合辦理登記。原告未審慎評估債務人信用即放款,且未要求設定抵押權,現執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到場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魏亞萍之母楊梅(原名楊玉鳳)名下,嗣楊梅於101年6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毛瑞裕。

㈡毛瑞裕於111年10月4日以配偶贈與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魏亞萍名下,並於111年10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2人已於111年12月28日兩願離婚。

㈣系爭不動產曾於111年4月1日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毛瑞裕前因向訴外人楊順智購買汽車,於111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8.14%計算,分期付款總價為1,900,800元),約定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分72期攤還,每期還款26,400元,若毛瑞裕有任一期未按約清償債務、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嗣毛瑞裕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1,272,900元及相關利息、費用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2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案債權明細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還款明細、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等件為憑(見審訴字卷第13至15頁、第97頁、本院卷第165至173頁),足見原告為毛瑞裕之債權人,若毛瑞裕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㈢魏亞萍固抗辯系爭不動產為楊梅借名登記於毛瑞裕名下,毛瑞裕因與魏亞萍離婚,而應楊梅之要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亞萍,並非無償行為云云。惟被告2人於離婚協議書第一點

㈡財產之歸屬約定:「男方名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地歸女方所有,銀行貸款本金及其利息均由女方負責支付」等語,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則依前述離婚協議書之文義觀之,乃是毛瑞裕要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魏亞萍,且魏亞萍要承擔後續銀行貸款本息之攤還,顯無系爭不動產原屬楊梅借名登記於毛瑞裕名下,並因離婚改借名登記於魏亞萍名下之意。

㈣魏亞萍雖辯以:系爭不動產係楊梅出資購買,歷年來地價稅、房屋稅亦係由楊梅負責繳納云云,並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付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230頁)。然依前揭資料僅得證明系爭不動產為預售屋,楊梅確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訂金、簽約金及部分分期預付款,惟楊梅於101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毛瑞裕時,被告2人已為夫妻,楊梅為毛瑞裕之丈母娘,又為魏亞萍之母親,非無可能係基於贈與等諸多原因為之,尚難憑此遽認系爭不動產前是楊梅借名登記於毛瑞裕名下,離婚後改借名登記於魏亞萍名下。再觀卷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楊梅於101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毛瑞裕後,毛瑞裕分別於101年6月、104年4月、106年8月及108年7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審訴字卷第123至127頁),魏亞萍更自承「…登記毛瑞裕十年餘內,歷經多家設定抵押權貸款有:富邦、安泰、中租迪和、臺中商銀、京城商銀,都有償還本金及利息…,證明毛瑞裕都是有借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毛瑞裕可持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有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此外,依證人楊梅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其與毛瑞裕究係於何時、何地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且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由何人持有、保管一無所悉(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即難認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已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亦與一般借名登記時,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由借名人持有、保管之常情有違。而魏亞萍就其抗辯關於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即非可採。又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本件楊梅於101年6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毛瑞裕所有,魏亞萍復未能舉證證明楊梅與毛瑞裕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即應認系爭不動產係屬毛瑞裕所有,則被告2人於離婚時,毛瑞裕應是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魏亞萍,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償行為。

㈤魏亞萍另辯以:依被告2人間離婚協議書所載,3名子女親權都歸魏亞萍,且魏亞萍未要求扶養費或贍養費,僅要求毛瑞裕將楊梅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過戶回來,等於魏亞萍本有權利要求3名子女的扶養費,但為換回系爭不動產,因此同意毛瑞裕只要願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魏亞萍,即無庸負擔子女扶養費,故毛瑞裕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亞萍應是有償行為,而應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惟本件魏亞萍對於毛瑞裕有積欠原告此筆款項一無所悉,原告自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如系爭不動產確係屬於楊梅所有,楊梅本可隨時終止其與毛瑞裕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毛瑞裕返還系爭不動產,自無必要由魏亞萍以免除毛瑞裕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式換回系爭不動產,是魏亞萍此部分所辯,反足證明系爭不動產為毛瑞裕所有,而非楊梅借名登記之財產。

㈥又毛瑞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魏亞萍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7至59頁),足見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配偶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有害及於債權。

㈦綜上,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4日所為之配偶贈與債權行為及111年10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魏亞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毛瑞裕之債權人,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配偶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配偶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魏亞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6/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6/1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1/10000 5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