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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6-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2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相 對 人 阮馨嬅

關 係 人 瀚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馨嬅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阮馨嬅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91,5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4月3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

㈠相對人於113年5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59,600,000元,

㈡關係人瀚皇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9日偕同相對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86,43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11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

㈠24,860,000元

㈡496,745,23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借貸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促字第7688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5月7日、5月19日橋院甯非欣115年度司拍字第137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橋頭 中峰 1116 (空白) 810.82 全部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