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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8-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21 案號: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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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閻正倫

被上訴人 吳嘉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1053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部分(本院卷第10頁),嗣擴張聲明就敗訴部分即11萬5,593元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11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6時3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里林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往里林東路,適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里林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足扭挫傷壓砸傷合併第三蹠骨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300元、醫療耗材費用513元、高鐵乘車費用2,98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5,200元、不能工作損失35,136元之損害,且因而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64,12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4,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時係遭被上訴人從後面撞上,被上訴人車速很快,撞上後摔倒在伊後方,伊沒有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593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遭監理機關註銷後未重新考領,仍於112年5月26日6時3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里林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往里林東路,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里林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前項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0元、醫療耗材費用513元。

㈣被上訴人受僱於力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澂公司)並受指派於該公司所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橋頭加油站勞務工作擔任加油員,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8日請假休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480元(以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一日工資為880元)。

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被上訴人支出維修費用25,200元(全部為零件,無工資)。系爭機車為106年5月出廠,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已使用3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6,3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200÷(3+1)≒6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上訴人為高中肄業,事發時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100元至1,20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事發時受僱於力澂公司並受指派於橋頭加油站擔任加油員,月薪為基本工資,現待業中。

㈦被上訴人迄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駕駛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且未讓直行之被上訴人車輛先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

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51至55、69至89頁),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因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且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⒉上訴人固不爭執闖紅燈一情,惟執詞係被上訴人車速過快,自左後方撞及上訴人,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系爭刑案承辦法官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上訴人於39秒許沿甲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甲樹路與里林東路之交岔路口,於40秒許即紅燈右轉進入里林東路東向車道,被上訴人則於41秒至42秒許綠燈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進而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可佐(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67、71至73頁),故雖當時上訴人係行駛於被上訴人前方,但如非上訴人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被上訴人必須突然面臨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應不致閃煞不及而撞及上訴人,上訴人違規導致風險之肇事責任並不因係被上訴人撞及上訴人而有不同,其無視自身違規導致用路人風險之行為,堅詞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並無足採。至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車速過快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一情,並未舉證證明此節,其雖聲請本院調查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倒地位置距交岔路口尚有40至50公尺,認其闖越紅燈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卷第62頁),惟依事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審交訴卷第72至73頁),已可認定兩車係於上訴人完成右轉彎甫進入里林東路東向慢車道即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僅被上訴人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倒地後於路面留有長約5.3公尺之刮地痕,最後停止於里林東路東向快車道處(車身位於分向限制線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51、79、85頁),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後則未倒地,其雖有下車攙扶被上訴人,惟於警方到場前即已離去,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審交訴卷第74至77頁,此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判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系爭機車經碰撞倒地後,因撞擊力道、車速、路面材質等因素而產生長度不等之刮地痕,尚無從僅由倒地位置距交岔路口處交通號誌之距離遠近,遽以推論肇事責任之歸屬,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上訴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參附表「上訴部分」欄),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耗材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0元、醫療耗材費用513元,合計813元,業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17頁),應認其此部分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⑵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5,200元(維修項目均記載為零件),有宗信車業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5頁),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被上訴人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106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警卷第67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6,3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200÷(3+1)≒6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休養3週,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7頁),又上訴人自事發之112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8日請假休養未領薪資,有力澂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9頁),惟上開證明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之薪資數額,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月薪為基本工資(本院卷第59頁),未據上訴人就金額部分提出具體爭執,僅以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故不願賠償等語為辯(本院卷第60頁),爰參酌112年法定工資每月26,400元,依上開休養期間,認定被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害為18,480元(計算式:26,400元×21/30日=18,480元)。

⒋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被上訴人身體權利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堪採信。茲審以兩造所陳學經歷等資料(參不爭執事項

㈥),並參酌本院職權查調之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復考量上訴人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顯示被上訴人因所受蹠骨骨折、壓砸傷、擦傷,需休養3週對其生活造成之不便、所生之痛苦等一切具體情事,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⒌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15,59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0元+醫療耗材費用513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3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480元+慰撫金90,000元=115,593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參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准 (新臺幣) 上訴部分 (新臺幣) 本院認定 (新臺幣) 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 813元 813元 813元 813元 高鐵乘車費用 2,980元 0元 (未上訴)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25,200元 6,300元 6,300元 6,300元 不能工作損失 35,136元 18,480元 18,480元 18,480元 慰撫金 500,000元 90,000元 90,000元 90,000元 合計 564,129元 115,593元 115,593元 115,5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