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林主瑤
被 告 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竟以幫助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將其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千至3千元之對價,而容任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鈺晴」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事宜,並提供「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連結,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12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1,500,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警詢筆錄、原告警詢筆錄、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影警卷),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50,000元,經被告提起上訴,僅就量刑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5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其500,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號卷第1頁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簽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