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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10 案號:簡上附民移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

原 告 王佩瑄

被 告 顏邦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2樓之星巴克咖啡店,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門號)SIM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個人照片,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華」指派之人員,並以LINE提供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建華」。「林建華」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取得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甲門號SIM卡、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個人照片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甲門號進行身分驗證,綁定兆豐帳戶,並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2時44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原告佯以中獎需先繳納核實金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日14時9分許轉帳20,000元至兆豐帳戶,旋經轉提,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對詐欺集團所為並不知情,且原告因詐欺集團訛稱要給付所謂核實費,並未查證就匯款,我國政府也有陸續宣導,原告不應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幫助人因法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即應與受幫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將其所申辦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甲門號SIM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個人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有助於詐欺集團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應屬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又被告雖辯稱其對詐騙集團所為並不知情等語,惟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帳戶或提款卡之認識,且近年來詐騙集團造成國民財產的重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影響社會風氣,廣為媒體及政府長期、大量報導及宣導,社會上一般人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並告知詐欺集團,應可知悉兆豐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轉帳匯款、躲避查緝之工具,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其賠償2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未予查證而被騙等語,惟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則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見簡上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任炫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