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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協同辦理會員更名(2026-08-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03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信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 告 麥漢璋

被 告 信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奕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會員更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個人會員附加之眷屬會員更名為第三

人余玉英,其請求事項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係屬財產權訴訟,則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係原告主張之高爾夫

球場會員資格之客觀交易價值。而原告所提出之信誼育樂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市信誼高爾夫球場簡則僅記載夫婦會員之配偶應

繳會員保證金,並未提及金額,尚無法據此認定上開會員資格之

客觀交易價值,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