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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8-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04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陳建煌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7,275元,及其中565,150元

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其中169,225元自115年1月18日起、其

中153,350元自115年3月25日起、其中209,550元自115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則自附表所示

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7月3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48

,6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

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145,900元(計算式:本金1,097,275元+利息48,625元=1,

14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65,150元 114年11月23日 115年7月2日 (222/365) 10% 34,374元 2 利息 169,225元 115年1月18日 115年7月2日 (166/365) 10% 7,696元 3 利息 153,350元 115年3月25日 115年7月2日 (100/365) 10% 4,201元 4 利息 209,550元 115年5月23日 115年7月2日 (41/365) 10% 2,354元 合計 48,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