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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6-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子琦吳翔淵

被 告 靖鑫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靖

被 告 宋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靖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靖鑫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日邀同被告陳靖、宋語宸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靖鑫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靖鑫公司於1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2筆,共計300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則依各該借據所載內容給付。惟被告靖鑫公司自114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原告本金215萬2,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靖鑫公司及陳靖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我現在工作不穩定,暫時沒有能力償還借款等語置辯。

㈡宋語宸則以:伊對於簽署保證書之客觀事實固不爭執,然伊與陳靖前係夫妻關係,經陳靖要求而擔當保證,該筆資金概由靖鑫公司使用,伊未曾獲益,實為代夫揹債之受害者,而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是請求法院依職權命原告提出借款期間之歷史繳息與展延紀錄,若原告曾允許主債務人即靖鑫公司延期清償而未經伊事前為具體之書面同意,伊依法主張免除保證責任。另伊目前名下唯一之不動產,現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伊客觀上已達不能清償之窘境,正著手向法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為求息訟止爭,懇請法院體恤伊困境,命原告提出「低月付、長天期、零利率」之和解方案,以利本件紛爭圓滿落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57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宋語宸固辯以上情,然原告已否認本件曾同意靖鑫公司延期清償,且依原告公司政策,對於此類案件一般不會提供和解方案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卷附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自難認原告曾允許主債務人靖鑫公司延期清償,故被告宋語宸前揭所辯,尚難憑採。又被告宋語宸對於本件借款之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等既無爭執,本院自無命原告提出借款期間之歷史繳息紀錄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萬8,17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附表: 編號 種類 尚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原貸本金 新臺幣/元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貸款起訖日 1 借據 538,082 年息 3.375% 自114年8月5日起 自114年9月6日起 自115年3月6日起 借據金額 750,000元 至清償日止 至115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期間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8年2月5日止 2 借據 1,614,248 年息 3.375% 自114年8月5日起 自114年9月6日起 自115年3月6日起 借據金額 2,250,000元 至清償日止 至115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期間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8年2月5日止 合 計 2,152,330 備註:原告公司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14年1月1日調整為1.715%(借款年率1.715%+1.66%=3.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