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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8-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王柏茹宋誠耘

被 告 陳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52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60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向原告申辦卡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8年4月6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年息1.72%,原告僅以被告借款時年息0.8%計算)加碼8.18%按月機動計息,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詎被告自114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1,940,5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被告之存款帳戶印鑑證明及存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621號卷第11至17、37、61、6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復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自應就主文第1項所示未償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