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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除權判決(2026-08-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6 案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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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前向發行公司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6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包括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在內。針對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有疑義,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有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又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後,法院首須依職權調查其聲請是否具備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如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及聲請之程式等項),以及民事訴訟所定公示催告聲請之特別要件,因之為除權判決法院,自應就之前之公示催告程序審查是否具備前要件,倘不具備前要件,即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女乙○○於本院審理時稱:「聲請人已99歲,某方面表達能力是有不具體…本件聲請應該說是聲請人全體子女之意思,說真的非聲請人交代,但若聲請人清楚應也會如此交代,聲請人應不會反對…若前幾年我知道,我會馬上問母親意思來處理,但當我發現這件事情的時候,我認為我該處理時,母親已退化了…憑良心說,我認為母親不能回應有關本件股票的事情…我知道監護與輔助宣告制度與程序,我曾參與某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監護宣告事件,但若僅為處理本件,就為監護宣告聲請,似過度擾民,且不合經濟…我想我10日內不能補正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我想不用了,若強求如此,我想我今天就是白來一趟,我就讓這件事情停留在此。」,可知聲請人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無訴訟能力,包括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在內。聲請人前雖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60號裁定准許,然乙○○自陳於發現聲請人遺失系爭股票時,聲請人已因退化而無法回應他人之詢問,係其認為聲請人不反對就系爭股票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而由乙○○經聲請人其他子女同意,處理相關事宜等語。是以,聲請人已無訴訟能力,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向本院聲請就系爭股票為公示催告,本院未查即遽為准許,應有違誤,是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60號裁定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系爭股票既未經合法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11194446 股票 1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