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等(2026-06-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程珮柔鍾玉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被 告 張育銘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黃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程珮柔負擔千分之五二七,餘由原告鍾玉招負擔
。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維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程珮柔自民國108年初入境美國後迄今未返回臺灣,於108年6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張育銘(以下就全體被告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張育銘於108年11月間知悉程珮柔在臺灣之車輛因汽車貸款將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拍賣,建議製作虛偽債權,避免和潤公司就程珮柔之其他財產取償。程珮柔遂依張育銘指示,於108年12月3日出具委任張育銘申請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10份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經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後,交付予張育銘。張育銘返台後,於109年1月6日向程珮柔寄發借據及授權張育銘就程珮柔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5-2地號土地),有一切處分及簽訂買賣契約權限之授權書,並要求程珮柔辦理授權書認證,因授權範圍過大,且程珮柔當時已與和潤公司達成還款協議,未將上開借據及授權書寄予張育銘。嗣張育銘於109年12月間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向程珮柔表示,欲出售其個人於粉絲達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粉絲達克公司)之20%持股予程珮柔,由程珮柔擔任該公司之隱名股東,要求程珮柔支持張育銘續任該公司董事,將支付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萬元予程珮柔之母即原告鍾玉招作為酬謝,並口頭允諾程珮柔不需實際出資,僅需暫時將名下房產設定抵押給張育銘,於2月底、3月初粉絲達克公司改選董事後即可解除該抵押權設定,得程珮柔同意後,張育銘於110年1月20日向鍾玉招索取程珮柔所有系爭不動產及54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另稱為向其他股東證明財力,需申請程珮柔之財產清冊及個人所得清單,而索取程珮柔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件,鍾玉招信以為真,遂交付上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件予張育銘。張育銘即於同日持系爭委任書申請印鑑證明,再於110年1月27日持上開印鑑證明,及偽造之系爭不動產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育銘名下,於110年2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張育銘於110年1月29日提供予程珮柔簽署之粉絲達克公司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張育銘稱系爭合約係為前述隱名股東抵押權設定事宜所擬,僅係證明程珮柔之財力,該合約日期倒填為108年12月1日,並載有程珮柔若未於110年2月28日前歸還借款,張育銘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等文字(下稱系爭流抵條款),然雙方間不存在借貸關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系爭合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合約有效,亦為程珮柔受張育銘詐欺而簽署,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意思表示。況張育銘自始未依系爭合約向程珮柔交付40萬美元借款,系爭合約因欠缺要物性而自始未成立;縱張育銘曾交付借款,張育銘於110年1月27日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未屆至系爭流抵條款約定之清償期,張育銘不得依系爭合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己。張育銘基於前述不法行為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程珮柔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育銘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張育銘另以系爭不動產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貸款573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於110年2月1日為台中商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貸款尚有4,262,852元未清償,張育銘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貸款金額之利益,致程珮柔於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仍需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償還系爭貸款而受有損害,程珮柔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育銘償還該4,835,863元。
㈢張育銘另稱其經營之台灣藍橙有限公司(下稱藍橙公司)從事智慧型手機配件之業務,如投入300萬元可每月定期分紅約25,000至30,000元等語,邀請鍾玉招參與張育銘之事業,並於109年3月5日、6日、12日拜訪鍾玉招,雙方簽署藍橙公司入股合約書(下稱系爭入股合約書),約定鍾玉招以300萬元購買藍橙公司5.6%股份,並於109年3月5日匯款270萬元至張育銘之銀行帳戶,其餘30萬元之款項則以張育銘先前積欠程珮柔之30萬元借款抵充之。惟藍橙公司從未於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張育銘出售此一客觀不存在之公司之股份,屬客觀給付不能之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系爭入股合約書應為無效,張育銘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使鍾玉招受有損害,鍾玉招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育銘返還300萬元;縱認系爭入股合約書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惟張育銘迄今未設立藍橙公司,已構成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鍾玉招自得依民法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入股合約書,請求張育銘回復原狀。況張育銘以投資不存在之藍橙公司,致鍾玉招陷於錯誤而為投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鍾玉招得撤銷其投資藍橙公司之意思表示,系爭入股合約書自始無效,張育銘基於系爭入股合約書所受有之300萬元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鍾玉招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鍾玉招。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育銘返還300萬元予鍾玉招。
㈣張育銘另稱其投資並擔任董事之粉絲達克公司,從事藝人經紀及虛擬貨幣投資之業務,欲以該公司股份質押予鍾玉招借貸資金,而於109年3月24日與該公司董事長即黃維倫持「Fansdaq Holding (HK) Limited.股份質押協議書」(下稱甲協議)予鍾玉招簽署,張育銘及黃維倫當日則交付由黃維倫及粉絲達克公司共同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予鍾玉招,作為融資擔保;張育銘於109年4月17日又持「粉絲達克香港控股公司股權質押協議」(下稱乙協議)予鍾玉招簽署;甲、乙協議約定粉絲達克公司之代表人黃維倫將其持股質押與鍾玉招,融資金額分別為1,500萬元、600萬元。鍾玉招簽署甲、乙協議後,依張育銘指示解除元大銀行之外幣基金及新光人壽之外幣保單,並於109年4月30日將贖回之保單價值約186萬元,分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賴和曦之帳戶、匯款1,376,140元至粉絲達克公司之帳戶;鍾玉招嗣於109年6月11日將贖回之上開基金投資1,304,094元,依張育銘指示匯款130萬元至張育銘帳戶。鍾玉招基於甲、乙協議匯款至張育銘及其指定之戶頭共3,176,140元。甲、乙協議實係被告以股權質押借款為名,行詐欺鍾玉招之實之手段,依民法第92條規定,鍾玉招得依法撤銷甲、乙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76,140元。倘認被告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甲、乙協議約定之還款期限分別為109年6月24日、109年9月17日,均已屆清償期,甲、乙協議之簽署主體雖為鍾玉招與粉絲達克公司及黃維倫,惟黃維倫僅與鍾玉招見過一次面,其餘與鍾玉招接洽聯繫及指示匯款之人均為張育銘,且鍾玉招匯出款項之銀行收款帳戶多為張育銘之帳戶及張育銘指定之銀行帳戶,可認張育銘有實質參與借款契約之締結及履行之事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見解,被告均係甲、乙協議之借款人,鍾玉招自得依民法478條規定及甲、乙協議之還款約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71條各負擔一半之償還責任即1,588,070元。
㈤求為判決:⒈確認張育銘就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三楠登字第005790號收件,於110年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效。⒉張育銘應將前項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張育銘應給付程珮柔4,262,852元。⒋張育銘應給付鍾玉招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張育銘與黃維倫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玉招3,17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前開第⒊至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就前開先位訴之聲明第⒋項、第⒌項,另為備位訴之聲明如下:⒈張育銘應給付鍾玉招4,58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黃維倫應給付原告鍾玉招1,58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張育銘則以:⒈程珮柔因長期於美國非法居留,日常生活開支龐大,且計畫在美國購置不動產,而向張育銘借款,張育銘先於108年12月1日製作系爭合約,於同年月2日以虛擬貨幣USDT兌換40萬美元現鈔後交付予程珮柔,程珮柔收受該款項後,即於系爭合約簽名並按捺指印,故程珮柔主張簽署系爭合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受詐欺部分,均屬無據。況程珮柔主張受詐欺部分,依民法第93條本文規定,已罹於除斥期間。張育銘已依系爭合約向程珮柔交付40萬美元借款,系爭合約合法成立生效,嗣程珮柔於110年1月18日於電話中巷張育銘表示其無力償還借款,同意張育銘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故張育銘得依系爭流抵條款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而屬有權處分。縱認張育銘前揭過戶行為係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本文規定,該處分自始有效。張育銘以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貸款,亦屬合法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⒉現今社會經濟流動快速,創業風氣盛行,公司發起人多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尋覓投資人,以利籌備創業資金,於鍾玉招投資藍橙公司時,張育銘已取得於大陸合法登記之深圳市藍橙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藍橙公司)之授權,預計於臺灣設立登記藍橙公司,經營與深圳藍橙公司相同業務,透過張育銘將來之努力,於完成設立登記後即可移轉約定之股份予鍾玉招,並無給付不能情形,且張育銘有向鍾玉招說明營業項目及貨品來源,鍾玉招亦曾持續收取分紅,張育銘並無詐欺鍾玉招行為。再者,張育銘與鍾玉招已於109年4月30日就系爭入股合約書清算完結,張育銘於同日返還300萬元予鍾玉招,由鍾玉招於系爭入股合約書上書寫「109年4月30日結清作廢。」等文字,並經雙方簽名捺指印,故鍾玉招之請求並無理由。⒊粉絲達克公司有實際運作,鍾玉招亦曾持續收取分紅,且張育銘對於鍾玉招借款予粉絲達克公司,黃維倫以該公司股票質押之過程均不瞭解,係由鍾玉招與黃維倫自行磋商,甲、乙協議書並非張育銘製作,張育銘並無對鍾玉招施以詐術,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不構成侵權行為。張育銘並非甲、乙協議之契約當事人或粉絲達克公司之負責人,且未實際參與甲、乙協議之締結,本件與原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無比附援引之可能,張育銘依法無需負擔契約責任。況且,鍾玉招於109年6月11日匯款至張育銘帳戶之130萬元,張育銘已全數轉交予粉絲達克公司,鍾玉招於109年4月30日匯款1,376,140元係匯至粉絲達克公司帳戶,鍾玉招於109年6月11日匯款至賴和曦帳戶之50萬元,係依黃維倫指示藉此清償黃維倫對賴和曦之借款,張育銘並未受有利益,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至黃維倫雖有匯款予張育銘,然其匯款用途係為償還其對張育銘之借款,黃維倫辯稱其將對鍾玉招之借款匯予張育銘部分,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維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張育銘偽造粉絲達克公司之合約、黃維倫之本票及相關對話紀錄,對鍾玉招進行詐騙,黃維倫已獲刑事無罪判決。張育銘雖曾於109年4月間偕同黃維倫與鍾玉招進行融資商談,黃維倫並出具粉絲達克公司之股權擔保合約書予鍾玉招,擔保金額為130餘萬元,鍾玉昭亦於同年月30日匯款1,376,140元至粉絲達克公司帳戶,約定借款期限為2個月,嗣因張育銘告知可由其轉交還款予鍾玉招,黃維倫遂將返還鍾玉招之借款匯款予張育銘。黃維倫透過張育銘所商借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黃維倫亦為受害者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張育銘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程珮柔於108年12月2日與張育銘在美國紐約市會面,程珮柔斯時向張育銘交付經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委任書1紙,其上記載:程珮柔因在美國工作無法親自申辦,委任張育銘代為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10份等語(審重訴卷第73-2至74頁)。
㈡藍橙公司未曾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審重訴卷第233頁),亦非外國公司。
㈢張育銘曾與鍾玉招簽訂押署日期109年3月6日之系爭入股合約書,約定鍾玉招以300萬元購買藍橙公司之5.6%股份(審重訴卷第85至86頁)。鍾玉招於109年3月5日匯款270萬元至張育銘之銀行帳戶(審重訴卷第87至88頁),其餘30萬元以張育銘先前積欠程珮柔之30萬元借款抵充之。嗣鍾玉招於109年4月30日在系爭入股合約書上書寫「109年4月30日結清作廢。」等文字,鍾玉招、張育銘並分別於該文字旁簽名及捺指印(本院卷
㈠第71至72頁)。
㈣黃維倫自107年2月1日起擔任粉絲達克公司之董事長兼董事;張育銘自同日起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審重訴卷第229至231頁)。
㈤鍾玉招與黃維倫簽訂押署日期109年3月24日之甲協議(審重訴卷第93至95頁),另簽訂押署日期109年4月17日之乙協議(審重訴卷第99至101頁)。
㈥基於甲、乙協議之合約關係,張育銘於109年4月30日至高雄與鍾玉招會面,並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鍾玉招匯款515,000元至賴和曦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125萬元至粉絲達克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張育銘於電話中向鍾玉招表示更改匯款金額,鍾玉招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上開賴和曦之帳戶,及匯款1,376,140元至上開粉絲達克公司之帳戶(審重訴卷第105至107頁)。
㈦基於甲、乙協議之合約關係,張育銘於109年6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鍾玉招匯款至張育銘於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玉招於109年6月11日匯款130萬元至上開張育銘帳戶(審重訴卷第113頁)。
㈧張育銘於110年1月27日代理程珮柔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遞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辦理將程珮柔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為張育銘所有(審重訴卷第273至299、305至313頁)。
㈨張育銘於110年2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台中商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88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審重訴卷第307至313頁)。
㈩張育銘曾於110年3月4日在電話中向程珮柔陳稱:「他知道我們有匯快600萬元到你戶頭嗎?」、「本來第一個妳就是公司的股東,我幫妳做財力,這本來就是很正常的,只是因為妳現在人不在台灣嘛,對吧?」等語(本院卷
㈠第67至70、117 至11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及第3項部分(張育銘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程珮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育銘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程珮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育銘給付以系爭不動產向台中商銀設定系爭抵押權貸得之未償借款餘額4,262,852元,有無理由?):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是當事人主張其與對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系爭不動產原為程珮柔所有;張育銘於110年1月27日以程珮柔代理人之身分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提交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將程珮柔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為張育銘所有;嗣張育銘於110年2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台中商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88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張育銘對台中商銀之貸款至115年3月19日止尚有4,262,852元未償等情,為程珮柔與張育銘所不爭,應堪認定。⒊程珮柔主張張育銘於109年12月間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向程珮柔表示,欲出售其個人於粉絲達克公司之20%持股予程珮柔,由程珮柔擔任該公司之隱名股東,要求程珮柔支持張育銘續任該公司之董事,將支付100萬元予鍾玉招作為酬謝,並口頭允諾程珮柔不需實際出資,僅需暫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給張育銘,於2月底、3月初粉絲達克公司改選董事後即可解除該抵押權設定等語,為張育銘所否認,抗辯其不曾以上開事由要求程珮柔設定抵押權。依程珮柔之主張,程珮柔僅為粉絲達克之隱名股東,則其形式外觀上不具粉絲達克公司之股東名義,無法行使股東權利,且程珮柔與張育銘間對於以系爭不動產為張育銘設定抵押權之事既簽署系爭合約,則其2人間設定抵押權之真實緣由若為程珮柔所稱上開原因,理應於系爭合約清楚記載,雙方間卻未為之,是程珮柔主張張育銘以上開理由要求程珮柔以系爭不動產為張育銘設定抵押權,俟粉絲達克公司改選董事完成後,再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不符事理,殊難採信。另程珮柔自稱其已自行與和潤公司達成還款協議,則程珮柔與張育銘間並無製造虛偽債權之必要,是程珮柔執此主張系爭合約上所載其向張育銘借款40萬美元,係雙方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殊難採信。從而,程珮柔主張其與張育銘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受張育銘詐欺而簽署系爭合約等語,難信為真。⒋張育銘抗辯程珮柔向其借款40萬美元一節屬實,程珮柔與張育銘簽署系爭合約之約定並非基於通謀思為意思表示而為:⑴證人賴和曦於本院證述:我認識張育銘,與程珮柔只有見過一次面,我108年間就知道張育銘與程珮柔間借貸之事。我與程珮柔於108年8月初見面,當時我執勤飛往紐約航班,剛好張育銘也要到紐約出差,就在當地約見面吃飯,張育銘有告訴我說當天會有另外一位朋友程珮柔會吃飯,我與我另一位同事一起到張育銘位於紐約法拉盛地區住處見面,抵達時,程珮柔已經在樓下,一起等待張育銘下樓,一起吃飯用餐,我的同事也一起前往用餐,我們在紐約中央車站的一間漢堡店用餐,在排隊點餐過程中,我得知程珮柔是要來歸還向張育銘借貸的美金3萬元,程珮柔在排隊過程中從包包內拿出3萬元現鈔歸還張育銘,並向張育銘說因其在紐約是沒有身分的非法工作,程珮柔想要與男朋友結婚置產,所以想向張育銘再借美金40萬元,我當場勸戒張育銘說這筆金額不是一個很小的金額,雖然程珮柔才剛還錢,但這麼大的金額是不是需要一點擔保品,程珮柔說他在高雄有一間不動產可以當作擔保品,之後張育銘在用餐區清點3萬美元現鈔,因為張育銘無法將3萬美元現鈔帶回國,故請我幫忙帶規定內可攜帶的1萬美元回國,另外1萬美元請他同行友人帶回國,最後1萬元美元由張育銘留在身上。過了2個月左右,張育銘致電告知我說程珮柔願意用高雄的不動產當作擔保品,所以他要借程珮柔40萬美元,張育銘問我能否藉由職務之便幫他帶40萬美元到美國面交給程珮柔,因為這是不合法的事情,所以我拒絕張育銘;張育銘有給我看過他與程珮柔間簽的美金40萬元借據,後來我與張育銘一起到高雄,在110年1月下旬時,張育銘說因為程珮柔沒有辦法歸還款項,所以高雄的不動產就要抵押給張育銘,因為我是知情人,張育銘找我一起到高雄要找程珮柔的媽媽拿程珮柔的印鑑做不動產過戶手續,我便一同前往,當天是1月18日,我與張育銘一同驅車南下高雄,行車過程中,張育銘透過手機連接車上的APPLE CARPLAY打電話給程珮柔,程珮柔有接聽,張育銘問程珮柔說你現在是不是沒有辦法還我40萬美元,程珮柔說對,張育銘說我們就要照之前說好的拿你的印鑑做房地產過戶,並且提醒程珮柔要如實告知其媽媽,我們要去取得她的印鑑,程珮柔有點不耐煩說知道了,她會處理,電話到這邊結束。後來我們就到了程珮柔的家,張育銘進去找程珮柔的媽媽拿程珮柔的印鑑,我在車上等,拿到印鑑之後,我們就一起到楠梓區行政中心那棟建築物辦理印鑑證明。當時張育銘手上有紐約外館認證的程珮柔的授權書,我們要辦理時,可能人員並沒有處理過這類事情,說要先跟外交部確認,所以當天我們沒有辦成功,再過了2天即1月20日,張育銘通知我說可以再去辦了,我才又陪張育銘南下高雄去辦這件事情。我與張育銘在110年1月20日南下到行政中心拿到程珮柔的印鑑證明後,就回北部了。張育銘在110年1月18日南下當時,就有跟我說過是要去拿印鑑證明,辦理程珮柔名下不動產的過戶。我有參與張育銘以程珮柔名下高雄不動產去辦理貸款,因為張育銘跟程珮柔間的借貸關係,張育銘等於是要把這個房地產做一個買賣,程珮柔賣給張育銘,張育銘就去向台中商銀貸款,我是這筆貸款的一般保證人,所以當時我有在左營高鐵站的摩斯漢堡跟台中商銀的專員一起對保,當天台中商銀的專員要張育銘打電話給程珮柔,程珮柔有接,專員就把電話拿過去問程珮柔說是否知道他們之間有這個交易,程珮柔說知道,專員再來就跟程珮柔核對她個人的身分訊息,核對完成之後,電話就掛掉了。我們就把接下來貸款的手續、文件簽一簽完就北上等語(本院卷
㈡第297頁至第307頁),證人賴和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系爭刑案訴字卷四第39至42、46至48頁)。另證人羅怡文即賴和曦之友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於108年8月間到美國有見到程珮柔,在紐約車站的漢堡店見到程珮柔,用餐期間有看到程珮柔交錢給張育銘,張育銘當場有數現金,後來我得知他們有借錢,是女生(指程珮柔)向男生(指張育銘)借錢,程珮柔交給張育銘的錢是用來還款;當下有聽到女生(指程珮柔)有跟男生(指張育銘)開口要借一筆錢,但金額我不太記得,張育銘沒有馬上就答應等語(系爭刑案訴字卷四第54至55、57頁),亦與賴和曦證述:第一次見到程珮柔時,程珮柔有還錢給張育銘,並再次向張育銘借錢等語相符。⑵觀之張育銘所提出108年12月1日系爭合約內容,主旨欄記載:「本合約由粉絲達克股東張育銘以及程珮柔共同擬定簽署。合約內容主要針對程珮柔向張育銘融資金額以及抵押品做明確說明,以保障雙方權利。程珮柔因長期生活於美國之故,需大筆資金添購房產以及投資其美國相關事業,故與張育銘融資借貸,因程珮柔目前正在申請美國居留權,故無法向美國之金融機構申貸,故向張育銘借貸」,借貸合約內容欄記載:「乙方(即程珮柔)於2019年(即108年)12月1日取得甲方(即張育銘)於美國紐約借貸乙方之美金現鈔共計四十萬元整,約合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乙方簽收(簽名蓋章):(程珮柔簽名及指印)。乙方同意以名下不動產高雄市○○區○○街00巷○號之土地以及建物作為抵押,若未於2021年2月28日前歸還,則甲方有權處分其抵押之高雄市○○區○○街00巷○號之土地以及建物且雙方無異議。乙方簽名蓋章:(程珮柔簽名及指印)。乙方程珮柔欄:(程珮柔簽名捺印)」等語(本院卷
㈠第61頁),再依張育銘提供虛擬貨幣USDT交易紀錄(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31頁)、張育銘與程珮柔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33至236頁)所示,足認張育銘係以交付虛擬貨幣USDT40萬顆之方式交付出借程珮柔之40萬美元,程珮柔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張育銘設定抵押權,程珮柔若未依約還款,張育銘可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⑶綜合賴和曦、羅怡文前開證言及系爭合約之約定,堪認張育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係因程珮柔向其借款40萬美元後未依約償還,程珮柔於110年1月間於電話中同意張育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育銘,並向台中商銀申辦抵押借款,將貸得款項作為程珮柔清償債務之還款。程珮柔主張張育銘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裕銘等語,無足為採。⒌據上所述,程珮柔主張張育銘就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1月27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無效,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育銘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張育銘既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設定負擔,程珮柔主張張育銘未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以之供擔保向台中商銀申請貸款,張育銘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貸款之利益,致程珮柔於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須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償還系爭貸款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育銘償還4,262,852元,並無理由。
㈡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及備位聲明第1項其中對張育銘請求給付300萬元部分(鍾玉招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育銘返還系爭入股合約書之投資款300萬元,有無理由?):⒈查張育銘曾與鍾玉招簽訂押署日期109年3月6日之系爭入股合約書,約定鍾玉招以300萬元購買藍橙公司之5.6%股份(審重訴卷第85至86頁)。鍾玉招於109年3月5日匯款270萬元至張育銘之銀行帳戶(審重訴卷第87至88頁),其餘30萬元以張育銘先前積欠程珮柔之30萬元借款抵充之;嗣鍾玉招於109年4月30日在系爭入股合約書上書寫「109年4月30日結清作廢。」等文字,鍾玉招、張育銘並分別於該文字旁簽名及捺指印等情,有張育銘提出之系爭入股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㈠第71至72頁)。觀之鍾玉招於109年4月30日在系爭入股合約書上書寫「109年4月30日結清作廢。」等文字,其文義係表彰其與張育銘於109年4月30日合意將該合約作廢,並已結清因該合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自包含因該合約關係消滅所生任何一方對他方之給付義務,是張育銘抗辯其於109年4月30日返還鍾玉招300萬元,雙方於當日結清及作廢藍橙公司之系爭入股合約書之契約關係,應可採信。⒉從而,張育銘與鍾玉招間已結清因系爭入股合約書作廢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張育銘未保有300萬元之利益,鍾玉招未受有損害,雙方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可言,則鍾玉招先位主張受張育銘詐欺而交付300萬元予張育銘,其已對張育銘撤銷訂立前開合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育銘返還300萬元予鍾玉招;備位主張前開合約無效,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育銘返還300萬元予鍾玉招,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先位聲明第5項部分(鍾玉招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育銘與黃維倫連帶給付3,176,140元,有無理由?):⒈鍾玉招主張張育銘稱其投資並擔任董事之粉絲達克公司,從事藝人經紀及虛擬貨幣投資之業務,欲以該公司股份質押與鍾玉招借貸資金,而於109年3月24日與該公司董事長黃維倫持甲協議予鍾玉招簽署,被告當日交付由黃維倫及粉絲達克公司共同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予鍾玉招,作為融資擔保;張育銘於109年4月17日又持乙協議予鍾玉招簽署;甲、乙協議約定粉絲達克公司之代表人黃維倫將其持股質押與鍾玉招,融資之金額分別為1,500萬元、600萬元等語。觀之甲、乙協議書明確記載「甲方:Fansdaq Holding (HK) Limited」,未以被告為「甲方」,已可清楚知悉甲、乙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為粉絲達克公司,實無可能誤認係被告個人向鍾玉招借款。再依鍾玉招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稱:109年3月間會同意粉絲達克公司以股份質押向我借款係因張育銘說公司需要資金,張育銘叫黃維倫簽面額1,000萬元之商業本票給我,要叫我放心,本票是要拿來擔保我的借款,張育銘叫我匯款13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具體是張育銘要跟我借款還是因股份質押協議書因取得粉絲達克公司股份作為質押而借款給粉絲達克公司,我也不是很瞭解,張育銘講我就做,於109年4月30日分別匯款50萬元、137萬6,140元至賴和曦帳戶、粉絲達克公司帳戶不是因為有簽署協議書,這都是張育銘叫我匯的,是借他的,沒有因為跟粉絲達克公司簽署股份質押協議書,而有交付任何借款給粉絲達克公司或黃維倫等語(系爭刑案訴字卷三第36至38、40頁),鍾玉招在系爭刑案同一審理期日,對於其係借款予粉絲達克公司或張育銘之陳述已有不同,而其與被告互為對立之兩造,利害關係相反,其單方所為不利被告之主張,主張被告為借用人之陳述,自不得逕認可信。⒉參酌鍾玉招於系爭刑案中陳稱:109年3月間會同意粉絲達克公司以股份質押向我借款係因張育銘說公司需要資金,張育銘叫黃維倫簽面額1,000萬元之商業本票給我等語,而甲、乙2協議書均係以粉絲達克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即甲方向鍾玉招借款,此等協議書內容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與鍾玉招上開陳述相符,自難認被告對鍾玉招所為粉絲達克公司需要資金之陳述、粉絲達克公司與鍾玉招簽署甲、乙協議書及黃維倫簽發本票交予鍾玉招之行為,係對鍾玉招施用詐術,鍾玉招於出借借款時亦無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⒊基上說明,鍾玉招主張被告以粉絲達克公司之股權質押借款為名,詐欺鍾玉招,鍾玉招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甲、乙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76,140元等語,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核屬無據。
㈣備位聲明第1項其中對張育銘請求給付1,588,070萬元部分及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鍾玉招備位依甲、乙協議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張育銘與黃維倫各均給付1,588,070元,有無理由?):鍾玉招復主張:甲、乙協議之簽署主體雖為鍾玉招與粉絲達克公司及黃維倫,但與鍾玉招接洽聯繫及指示匯款之人均為張育銘,且鍾玉招匯出款項之銀行收款帳戶多為張育銘帳戶及張育銘指定之銀行帳戶,是被告均係甲、乙協議之借用人,鍾玉招自得依民法478條規定及甲、乙協議之還款約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各負擔一半償還責任即1,588,070元,被告則否認其等與鍾玉招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經查:⒈觀之甲、乙協議書均係以粉絲達克公司之名義訂約,並無載明被告亦為該等協議之契約當事人,況且粉絲達克公司為法人,本須藉由自然人執行職務,而一般借款之生活經驗中,借貸雙方之間經由他人介紹、傳達借款相關事宜,事所常見,自不得因鍾玉招與粉絲達克公司間成立之甲、乙協議多經由張育銘與鍾玉招接洽粉絲達克公司向鍾玉招借款之事務,以及黃維倫代表粉絲達克公司簽約等節即認被告亦為上開2協議之契約當事人即借用人。⒉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借用人與貸與人約定將應交付之金錢,匯款至第三人帳戶,再由該第三人使用或由借用人提領使用,為民間借貸所習常見。查鍾玉招依張育銘之要求,於109年4月30日將借款50萬元匯入賴和曦之銀行帳戶,另將借款1,376,140元匯入粉絲達克公司之帳戶,嗣於109年6月11日將借款130萬元匯入張育銘之銀行帳戶,此乃鍾玉招對借用人粉絲達克公司交付借款之給付方式,不影響上開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鍾玉招與粉絲達克公司之間,鍾玉招不因其將借款匯款予張育銘、賴和曦,而與張育銘、賴和曦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⒊綜上,足證甲、乙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或鍾玉招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實僅存在於鍾玉招與粉絲達克公司之間,與被告無涉,故鍾玉招主張被告亦為借用人,其得依甲、乙協議或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各自償還借款金額之半數即1,588,070元等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