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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4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隆及工程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7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照康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7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照康所有座落屏東市豐田段土地,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屏東縣屏東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之存款、對於第三人隆及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等債權,惟查,上述執行標的,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至8月間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無結果,於短期期限內再具狀聲請執行,並無實益,浪費司法資源,應不予執行,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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