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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07-23)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7-23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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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請人即債 黃詩涵即黃美娟

務人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第 三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第 三 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之保險,不得為變更

要保人與受益人、領取理賠、紅利或到期領款、辦理保單借款或

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文。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第2項之限制,此觀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詩涵即黃美娟業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開始更生程序,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保險公司 要保人 保單號碼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詩涵即黃美娟 PL00000000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黃詩涵即黃美娟 D00000000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