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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6-06-08)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08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請人即債 黃詩涵即黃美娟

務人

代理人(法 黃懷萱律師

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第 三 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以名下英屬百

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為擔保,於更

生方案履行完畢前,不得變更要保人、不得辦理保單借款亦不得

解約及領取滿期金。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或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均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按更生方案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本條例本條例第98條第2項、第64條第2項第3、4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53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債務人現任職於高雄市私立美德慧居家長照機構,並於喜愛家護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喜愛家護居家長照機構兼職,依115年1月至3月薪資明細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9,60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3,200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11,638元,總清償金額為1,117,248元,清償比例為57.2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預估解約金38,974元;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傷害保險保單1張,預估解約金18,717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32條之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無清算價值;另有友邦人壽之健康保險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金1,058,703元,於116年11月28日有滿期金1,066,433元可領取;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預估解約金182,664元。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847,272元扣除必要支出840,000元後,餘額為7,272元。因此,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之所得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合計37,803元,其中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6,803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合計17,000元(102年生、105年生,扶養義務人2人),扶養母親4,000(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扶養義務人3人),均未逾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是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約33,2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8,303元後,已無餘額,更生履行期間可處分之餘額0元,加上聲請更生時之財產1,241,367元(1,058,703+182,664=1,241,367),總額約為1,241,367元,十分之九約為1,117,230元,依其所提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117,248元,可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另提供友邦人壽保單為擔保品以擔保更生之履行,是認其更生方案應為可行。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96期,並以名下友邦人壽保單為擔保,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不得變更要保人、不得辦理保單借款亦不得解約(★然不影響債務人於保險存續期間,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保險理賠之權利)。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952,217元。 3.清償總金額:1,117,248元。 4.總清償比例:57.2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 配金額 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2,647 2,937 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99,643 8,344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2,389 312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604 4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934 41 合 計 1,952,217 11,638 參、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債務人願以友邦人壽保單為更生方案之擔保,友邦人壽保單之保全處分將待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始撤銷(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不得將該保單變更要保人、解約或新增借款),請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再向本院聲請撤銷保全處分。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