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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08-05)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05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聲請人即債 顏廷哲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1輛機車,聲請人自陳現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其名下另有元大人壽保險解約金272,796元,而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數額,非屬清算財團,故認聲請人有清算價值財產共計332,796元;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查其父親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每月有公益彩券經銷商所得4,663元及身障補助4,049元,尚不足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於113年6月起任職於吳家紅茶冰,依其114年1月至4月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均為28,59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1,424元、394,185元,以上有聲請人與父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父親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父親領取補助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薪資袋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3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僅17,370元,現勞工保險仍投保於職業工會,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現職月薪28,59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5,6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時當場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調解聲請視為更生聲請,故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為111年5月至113年5月間,而聲請人僅有112年1月至113年5月因任職於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較高,故其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有清算價值財產共計332,79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以聲請人目前月薪加計財產價值平均,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27,473元用於生活,低於依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計算之個人生活費,及依以前開金額扣除所得、補助計算之父親扶養費(27473<19248+00000-0000-0000),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北富邦 27183 1.59% 89 台新銀行 585133 34.33% 1922 高雄銀行 1092323 64.08% 3589 債權總額 1704639 每期清償總額 5600 清償成數 23.65% 還款總額 4032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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