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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清算事件(2026-04-28)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請人即債 郭子宣

務人

代理人(法 馬涵蕙律師

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巫昭賢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

㈠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㈡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㈢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查,本件清算財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259號執行案款新臺幣(下同)156,805元、郵局存款、機車、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什項收入代付款836元,其中郵局存款不足手續費;機車已無殘值,無處分實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259號執行案款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什項收入代付款業已解送本院,以上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57,641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保險公司解送後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259號執行案款(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 156,805元 該院已將執行程序併入本件清算程序,案款分配與債權人。 2 郵局存款 13元 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3 機車(車號000-000號) 不明 出廠27年顯無殘值,且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 4 新光人壽什項收入代付 836元 由保險公司解送並分配與債權人。 聲請人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7,025元,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非屬清算財團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