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清算事件(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請人即債 陳其正
務人
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振宗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吳婉甄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志煌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
㈠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㈡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㈢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聲請人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52元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各2筆,其中2筆為健康終身保險,無解約金;另2筆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46,025元、66,260元。因郵局存款552元扣除金融機構解繳手續費250元後,各債權人受分配之數額甚低,無清算實益,而前揭2張保單預估解約金均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扣押之財產,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本件無清算財團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再調查債務人有無其它保單,前揭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等外,其餘債權人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5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有關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投保保險之情形,本院已調查詳盡,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債務人尚有其它保單或有保單質等情,是本件無清算財團,堪認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