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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6-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18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謝周美春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

84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四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司執字

第一一八四四號民事裁定廢棄。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十二日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

「0000000000」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84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定相對人即債權人就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聲請,其中新臺幣(下同)115,488元部分,應予駁回,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聲明異議。原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加計異議末日為假日之情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之保障內容,除身故保險金外,尚有癌症治療保險金、手術醫療保險金及出院後之療養金,因異議人先前已有因乳房疾病開刀,若系爭保單提前解約,萬一異議人之身體再度發生癌變,將會影響異議人之就醫權益,異議人願籌措10萬元解除雙方債務關係,希望可以保留系爭保單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且於增訂理由說明因應上開保險法規定之增訂,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系爭保約依公會通報系統分類為健康險一節,有新光人壽115年2月13日函可查,堪認系爭保單具健康險性質,依上開規定,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司法事務官對系爭保單於114年3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即有未洽,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處分,並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