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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4-17)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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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慧眞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慧眞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慧眞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債務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554,7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1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債務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554,758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7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5月2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債權彙整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天香麵館內場工作,依雇主出具薪資證明所示每月薪資30,000元,而其名下4筆人壽保險解約金共27,195元,112、113年度無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10月20日陳報狀所附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雇主出具薪資證明、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0日(114)三法字第03556號函檢附保險契約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證明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主張支出次女與參女扶養費各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次女93年生、參女95年生。次女現就讀大學四年級,113年度申報所得為62,729元,目前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扶助,112年5月至114年11月共領取扶助金199,800元,核每月平均領有補助6,445元,並於餐廳擔任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15,000元,合計每月收入21,445元;參女現就讀大學二年級,113年度申報所得為119,745元,112年5月至114年11月共自家扶基金會領取扶助金188,800元,核每月平均領有補助6,090元,並於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約29,000元,合計每月收入35,090元等情,有114年10月20日陳報狀所附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114年12月18日陳報狀附件一、二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學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970元之1.2倍20,364元為標準,而聲請人之次女、參女均已成年,雖仍就讀大學,但每月收入均已逾上開標準,認有謀生能力而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共6,000元扶養費,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970元之1.2倍20,364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尚低於上開標準20,364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僅餘11,38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554,75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7,195元後,債務餘額為5,527,56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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