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5-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翠玲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顏翠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翠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984,965元、有擔保債務3,013,77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9,984,965元、有擔保債務3,013,774元【聲請人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3及其坐落之地上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於115年4月22日陳報之債權額】,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4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7月1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調解筆錄、王道銀行115年4月22日民事更生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依113年10月至114年10月薪資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023,75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78,750元,而其名下有系爭不動產,經王道銀行115年4月22日估價現值約7,220,200元,以及3筆人壽保險解約金共25,815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29,950元、928,019元,核每月平均所得77,496元、77,33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薪資單、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5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
㈡所附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王道銀行115年4月22日民事更生陳報狀檢附不動產鑑價報告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遠壽字第1140027557號書函暨附件、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7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26319號函暨附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9日陳報狀及檢附保單資訊等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78,75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雙親,各主張支出扶養費8,000元、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雙親,其112、113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597元,聲請人母親其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5,90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查詢勞保局年金資料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970元之1.2倍20,364元為標準,則扣除年金與3名手足分擔雙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雙親扶養費應以5,057元為度【計算式:聲請人父親部分(20,364-4,597)÷4=3,942、聲請人母親部分(20,364-15,904)÷4=1,115】,聲請人就此主張共支出10,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970元之1.2倍20,364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5,248元,已高於上開標準20,364元,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20,364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除前述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外,每月還需支出勞健保費約2,228元等語,本院已於計算收入時扣除,故不將勞健保費列入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中,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8,7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0,364元、扶養費5,057元後僅餘53,329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為9,984,965元、有擔保債務3,013,774元,扣除系爭不動產估價現值約7,220,200元及人壽保險解約金共25,815元,債務餘額為5,752,72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